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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吳良蟬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在民國114年9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4年9月16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19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2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有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F-000015~
97-NF-000018
股票
4
4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