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江昭瑩(即江鵬翔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附表所示股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等語,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卷第7頁)。
㈡上開裁定業於114年9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迄今已滿5個月,且無人申報權利(本院卷第9-10、19-20頁)。
㈢依上開證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附表所示股票原由被繼承人江鵬翔之繼承人江昌鴻繼承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頁),惟江昌鴻繼承取得後,江昌鴻再與其他繼承人郭花枝、聲請人、江姿螢協議分割附表所示股票,而由聲請人取得附表所股票,有股份分配同意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9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屬有權聲請之人無訛,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