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已遺失,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8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系爭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即民國114年6月26日起5個月內,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