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寶滿饗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蕙玲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0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29號)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29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即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4個月內,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等事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