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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鄭亦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系爭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另經本院更正系爭裁定,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持票提示及申報權利等節,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安出版事業有限公司蔡金安
空白
陽信銀行高雄分行
000009018
6萬6,802元
民國114年9月7日
AH1048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