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黃若涵
訴訟代理人 蔡明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3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4年11月7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11月1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3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4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除字卷第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