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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振達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侑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7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7月2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7月2日公告上開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7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林義魚
振達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0091103859117
63,420元
114年5月10日
AH723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