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