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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黃秋芳    住○○市○○區○○街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李玲宜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78年1月19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二名子女,惟伊之女兒即訴外人丙○○於109年8月間因檢查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況,而順便檢視該車行車記錄器,發現乙○○於109年8月某日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至汽車旅館休息,在丙○○之詢問下,乙○○乃向丙○○坦承與被告之外遇關係,並向丙○○道歉,保證不會再與被告聯絡,丙○○因此並未將之告知伊,然乙○○卻於109年10月16日又與被告同至花鄉汽車旅館休息。嗣丙○○於109年12月底發現乙○○所使用之花鄉汽車旅館集點卡,而查知此事,與乙○○爭執不斷,伊始於110年3月間知悉此事,則被告與乙○○分別於上開時間同至汽車旅館休息各1次,顯已逾越一般普通異性朋友間交往之分際,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因此身心俱焚、夜不能寢,丙○○因無法承受父親背叛家庭之壓力而出現自殘行為等身心症狀,導致伊與乙○○於111年3月24日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成立而離婚,伊自得就被告與乙○○上開2共同侵權行為,向被告就其內部分擔額,分別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8年間與同學即訴外人吳素芬一同參與吳素芬胞姐即訴外人吳芬美之瑞豐國中第一屆同學會(下稱系爭同學會)之聚會,而認識乙○○,嗣並曾多次參與系爭同學會聚會,但每次聚會都是多人參與,伊不曾私下與乙○○單獨約會,伊與乙○○間並無曖昧關係,私下亦無互動,更從未傳過曖昧訊息,但丙○○不知為何鎖定伊攻擊,自行猜測伊與乙○○間存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並在臉書社群網站冒用伊之姓名與頭像申辦帳號,以伊之名義邀請系爭同學會成員、伊之臉書好友、乙○○之臉書好友為好友,再以該帳號發文攻擊,編造伊與乙○○至汽車旅館休息之情,並對伊惡言辱罵,事實上乃是丙○○之惡意攻訐、散布行為導致系爭同學會誤會伊與乙○○。其次,原告與乙○○間實係因長期分隔兩地、價值觀念隔閡而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丙○○此次又無中生有任意攻擊、詛咒乙○○、被告及其他無辜同學,乙○○要求原告回台勸導丙○○,原告卻隨丙○○起舞,乙○○乃無法再繼續婚姻關係。再者,縱便伊與乙○○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配偶權並非憲法上之權利,亦非法律上之權利,縱便配偶權是法律上之利益,亦應優先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是以伊之行為不具違法性。又身分權為法律上之利益,相姦行為無從破壞原告之配偶身分,身分關係之解消只有原告與乙○○採取兩願或裁判離婚之方式,第三人無從改變原告之身分關係,伊並未侵害原告之身分權。另我國憲法規範已由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且婚姻非以配偶間之忠誠義務為其價值,則建立在配偶忠誠義務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亦難認屬於法律所賦予具有一定地位之法律上利益,且即便屬於法律上利益,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權應優先於該法律上之利益受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乙○○於78年1月19日結婚,於111年3月24日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成立而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二名子女。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與乙○○於109年8月間某日一同至汽車旅館休息,復於109年10月16日一同至花鄉汽車旅館休息,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舉LINE通訊對話截圖、照片、證人丙○○之證述為證。惟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抽屜內照片(見審訴字卷第21頁)顯示該抽屜內部存有類似保險套之物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此為其所拍攝乙○○床頭櫃旁邊之照片,因其懷疑乙○○外遇,而拍攝該等照片等語(見訴字卷第181頁),然乙○○為已婚人士,夫妻因無生育計畫而使用保險套世所常見,乙○○於臥房中存有保險套,乃合於常情,難以此遽認其存有外遇關係,且與其發生外遇關係者為被告,況證人乙○○亦到庭證述該照片為其床頭櫃抽屜照片,抽屜內之保險套為原告要求留下來的東西等語(見訴字卷第170至171頁),是前述照片尚無從證明被告與乙○○曾至汽車旅館休息。
  ㈡原告所提出之汽車旅館休息集點照片(見審訴字卷第23頁)顯示該集點卡存放於車中,且於10月16日曾至汽車旅館消費而集有1點,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前有查證乙○○是否外遇,因此乙○○知悉其知道自己與被告外遇,其在與乙○○因此事爭吵時要求與被告對質,乙○○為了避免其與被告對質,而承認有與被告開過房間,當時乙○○解釋是因為其母出於疫情未能返台,自己具有生理需求,方與被告開房間,並承諾不會再犯,卻又出現汽車旅館集點卡,其因此拍攝車內上方鏡子內部夾層,即前述照片,要作為被告與乙○○去開房間之證據等語(見訴字卷第180至182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其是在國中同學聚會中認識被告,並未私下單獨跟被告聯繫出遊,與被告間亦無不當往來,亦未曾跟丙○○坦承與被告間存有外遇關係,前述照片是在其出資購買之車內拍攝,該集點卡確實為其所使用,但是是因為原告未重視履行同居義務,其為解決生理需求,以金錢使他人與其性交時所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69至171頁),則證人丙○○證述內容與乙○○相左,且單從汽車旅館集點卡僅能得知乙○○前有至該處消費,無從認定其是與何人同至該處,是尚難僅憑前述照片及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與乙○○曾於前述時間至汽車旅館休息。
  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見審訴字卷第19頁)顯示,原告於110年5月11日傳送訊息予乙○○,指謫乙○○對丙○○坦承外遇,並承諾與被告斷絕往來,卻仍繼續與被告開房間,造成女兒自殘等語,乙○○則回以「統統不怪妳,妳最偉大了,最優秀了,我沒有資格再跟妳成為夫妻,我有損妳的身分,實在有愧於妳」等語,則乙○○雖未反駁原告之指謫,但按其回覆實無認可原告所指內容之意,而是以諷刺的口吻表示自己沒有資格與原告為夫妻,應無法以此對話內容,認為原告於前述訊息中所稱乙○○與被告外遇、開房間之情為真實。
  ㈣原告雖另提出丙○○與證人即系爭同學會成員甲○○之訊息對話截圖(見審訴字卷第25頁),然甲○○在丙○○傳送:「阿姨,乙○○是在你們吃飯的時候跟你們承認他跟寡婦外遇1年多,對吧」、「有寡婦兒子的訊息嗎?」等訊息後,回以:「我不確定你爸爸只有跟我們說疫情的時候他們兩個都有空自然就出去了」等語,則按甲○○當時所傳訊息內容,其顯然不確定乙○○是否與被告存有外遇關係,該訊息內容所稱「兩個都有空自然就出去了」之語意亦不明確,難認是指一同去汽車旅館之意。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乃到庭證稱:其當時提及「你爸爸只有跟我們說疫情的時候他們兩個都有空自然就出去了」,是乙○○說與被告在衛武營什麼的遇到,散步遇到就聊天之意,其在該次對話過程都是在安慰丙○○比較多,勸丙○○年紀輕輕不要介入父母生活,由父母自己解決夫妻間問題,又其確實不知悉乙○○與被告間有無不當往來,亦不知悉被告有無與乙○○至汽車旅館等語(見訴字卷第163至165頁),實難以甲○○與丙○○之前述訊息對話截圖,即認被告與乙○○在前述時間曾一同至汽車旅館休息各1次。
  ㈤至甲○○雖於原告傳送:「女兒已經跟她說了很多次。要簡不要繼續跟李宜玲出遊開房間」、「簡有聽進去嗎」等訊息後,傳送:「他就是不聽你女兒的話」、「我有跟他聊過他就是擺明這樣啊還能怎樣呢總之就是你要趕快解決」、「所以我才覺得不跟你講不行那你要趕快盡快解決這種事越拖越糟」、「他已經跟我擺明說他要過他自己的日子了」等訊息,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95頁),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都是聽人家說的,也不知道講什麼,只是安慰原告而已等語(見訴字卷第164頁),則證人甲○○雖在與原告對話過程中,應和原告所稱乙○○未聽從丙○○之不要繼續與被告出遊、至汽車旅館等勸說,但其既證述只是聽聞別人提及此事,佐以丙○○證稱曾以被告姓名註冊臉書帳號張貼文章指謫被告破壞他人家庭,與乙○○在外開房間,並辱罵被告破爐就是破爐、人品真差、羞恥心生的時候忘記給妳,復詛咒被告冤魂纏身、事事不順、衰事連連(見訴字卷第39至43頁、第188頁),甲○○確實可能因此輾轉在他人傳述過程中得知相關傳聞,而為上開訊息之回應,是難以甲○○前述訊息,即認被告與乙○○曾一同至汽車旅館休息。
  ㈥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前因疑心乙○○行為很奇怪,乃開始察看行車記錄器影像,發覺乙○○有一段時間到某路段就會將行車記錄器關閉,行車記錄器影像曾在被告住家附近拍攝及被告身影,沿途經過飲料店,然後開進汽車旅館中,但是其沒有留存該影像檔案。又其陪同乙○○觀看乙○○與同學出遊照片時,會跳出被告傳來之訊息,其因此對被告姓名有印象,其後又在乙○○作帳本後方發現二個電話號碼,其以電話號碼在LINE中搜尋過,確定是被告的電話號碼,因此知道被告及其姓名。又乙○○向其承諾不會再與被告開房間之後,其亦要求被告需承諾不會再與乙○○聯繫,因此被告曾傳送通知向其承諾不會再與乙○○聯絡。另其是從乙○○作帳本得知乙○○與被告多次至汽車旅館,且乙○○有作帳習慣,若乙○○是花錢買春,而不是跟被告一同至汽車旅館,應會將買春金額記錄於作帳本中等語(見訴字卷第179至187頁),然丙○○如前所述既曾使用被告姓名註冊臉書帳號張貼文章指謫、辱罵、詛咒被告,其顯對於被告具有成見,而其對乙○○外遇之蒐證乃細微至乙○○床頭抽屜、車內旅館集點卡都要拍照存證,卻對於錄及被告與乙○○進入汽車旅館之行車記錄影像畫面未予留存,顯然悖於常情。又單憑乙○○記錄於作帳本之電話及偶然知悉被告傳送訊息與乙○○,殊難想像得以確認被告為乙○○外遇之對象,而觀諸丙○○所提供之被告傳送通知,內容為:「一切~的一切就到此結束,造成妳情緒起伏這麼大,對妳深感抱歉,日後也不會有任何交集,希望彼此都恢復平靜的生活」,有該通知截圖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29頁),只是在表達對於造成對方情緒起伏深感抱歉,希望日後雙方恢復平靜生活,並無作出不會再與乙○○往來之承諾。另證人丙○○所提出之乙○○作帳本上,只有標示前往汽車旅館消費之日期及金額,並無載明是與何人前往,且據丙○○所述,作帳本上標示正方形之處,亦為乙○○與被告至汽車旅館日期,但該部分並未記帳即載明消費金額,是證人丙○○所證陳乙○○每筆支出都會記帳,如有另為買春支出,定會記載,亦非可採,是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應難採信,自難據以認定被告與乙○○在前述時間曾一同至汽車旅館休息各1次。
  ㈦觀諸丙○○所翻拍之乙○○作帳本內頁(見訴字卷第227頁),乃於左方頁面上方記載:「我說不出為什麼愛妳,但我知道你就是我不愛別人的理由。不管前方的路有多苦,只要走的方向正確,不管多麼崎嶇不平,都比站在原地更接近幸福。你說你會愛我一輩子,我真傻,居然忘了問『是在這輩子還是下輩子』」等語,其下方右側則記錄行動電話、市話號碼各1,再下方左側則記錄「順澄」之住址;右方頁面上方記錄「深蹲、開合跳、俯地挺身、棒式」,下方記錄「口是心非,嘴巴講的跟心裡想的不一樣」、「重是因果、福份平衡」等語,是依該作帳本記錄形式,乙○○應只是隨意於該作帳本記錄其喜歡之字句、聯繫訊息,是該頁面提及之電話號碼雖為被告所使用,亦難僅憑同頁面提及之情詩,即認被告與乙○○存有逾越一般普通異性朋友間交往之關係,並進而認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同至汽車旅館休息各1次。
  ㈧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與乙○○於109年8月間某日一同至汽車旅館休息,復於109年10月16日一同至花鄉汽車旅館休息,是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