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范曉惠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88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曉惠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1日21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B1停車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先以自備之衛生棉貼滿其名下所有之自小客車,並於上述時、地將自小客車貼滿衛生棉之畫面拍攝成影片,並在影片中邊拍邊喊「誰做的趕快給我出來,我一定會報警察」,在抖音平台發布自導自演之前開影片,影片標題「我不想把事情變那麼大」供不特定人瀏覽,事後引起相關單位注意及媒體報導,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以證明,足堪認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㈢被移送人抖音帳號截圖2張。
㈣新聞報導資料截圖2張。
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略以:「本條第1項第5款參考違警罰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即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經查,被移送人係自行將衛生棉黏貼於車上,並自行拍攝上傳遭貼滿衛生棉之汽車影片,又經移送人在影片中聲稱「誰做的趕快給我出來,我一定會報警,我不想把事情變那麼大」之說明,且未在影片中加註為被移送人之創作,直至年代新聞、聯合報等多家媒體均報導此事件,警方亦通知被移送人到場說明此事件,被移送人才上傳澄清影片,其所為已足以引起社會公眾觀注與不安,影響社會之安寧。是核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後之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