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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金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4月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1047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鳳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因交通違規經員警取締告發而心生不滿,嗣於114年3月12日以署名「顏如玉」在臉書公開貼文「昨天又收到一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罰單,原來那個畜牲警察,一次總共搶劫我15,900元,太恐怖了!全世界沒有警察當搶匪在攔路搶劫,我為了要買一桶3元的水回家煮水喝,騎著(百年老巷)出來路口就被搶匪攔路搶劫。民進黨執政>罰單接不完,死警察搶窮人的錢在(應為「再」)分贓,吃進去,拉血出來~不得好死+絕子絕孫。」其文章下方並張貼其所收到的罰單照片,經民眾具名檢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行為。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係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其規範處罰之行為乃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有顯然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為限,如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為言詞或行動,即非該條款所規範之範圍,不得任意擴張該條款處罰之範圍。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職務之正當執行,行為態樣為對執行職務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而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之行為屬之。又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移送書以被移送人於移送書所載時間於臉書張貼上開文章等語辱罵開單員警之情,有臉書截圖可據,且被移送人亦不否認曾在張貼上開文章。惟查,本件事發原因乃被移送人收到罰單後,心生不滿上網發文,被移送人發文當時,員警罰單已經填載完成,已無對被移送人執行職務,既非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被移送人自不應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