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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雄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呂孟勳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573434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孟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摺疊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5年7月9日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扣案之摺疊刀揮舞。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扣案之摺疊刀1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而觀諸該摺疊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該摺疊刀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陳稱:伊當時是要去該處拜四面佛,泰國的拜法比較不一樣,所以才會帶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然本件經查獲地點係任何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衡諸常情應無隨身攜帶刀械之必要,被移送人隨身攜帶刀械,並在街上揮舞,足以對往來公眾之生命安全、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為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摺疊刀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