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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雄秩字第17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藍子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2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572672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子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鋁棒參支、尼泊爾軍刀參支、開山刀壹支、信號彈貳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8月20日22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三路與美都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棒3支、尼泊爾軍刀3支、開山刀1支、信號彈2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林○群、李○豪、唐○樺、楊○凱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攜帶」,係指行為人客觀上將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或危險物品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隨時可供持以使用,且主觀上欠缺正當事由,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公共秩序構成具體危害而言。經查:扣案之尼泊爾軍刀、開山刀質地堅硬、刀刃鋒利,若刺入人體足致重傷;扣案鋁棒質地堅硬,若持以揮擊亦足致人死傷;而信號彈具易燃及爆裂危險性,均屬客觀上具有殺傷力或對公共安全具重大威脅之器械。又被移送人於22時25分許,駕駛車輛將上開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置放於後車廂內,客觀上處於其可隨時取出持用之實力管領狀態,已足對公眾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被移送人固辯稱:上開扣案物係友人「阿冠」所有借放,嗣後聯繫不上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云云。惟查,扣案物數量非少且均屬高危險性物品,若非至為熟識之人,豈會任由其放置於自身車內;被移送人對該人物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無法提供以供查證,顯悖常情,所辯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危險物品之違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行為對社會所生潛在危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扣案之鋁棒3支、尼泊爾軍刀3支、開山刀1支及信號彈2個,均為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客觀上屬於查獲人實力支配管領下之危險器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