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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雄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宗霖



被移送人    王柏荃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2月13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570424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人因與關係人陳慧瑜之胞兄陳弘傑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中午12時49分許,未經許可進入陳慧瑜工作之新泰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興公司)辦公室尋人、閒晃,並在廠區大門口抽菸佇足,致在場員工心生畏懼,並影響公司安全,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維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移送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定。惟本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情事,固據提出陳慧瑜警詢筆錄、現場照片2紙、公司監視器影像截圖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53、55頁),惟被移送人抗辯,伊等進入新泰興公司辦公室旨在詢問陳弘傑有無上班,當辦公室員工告知陳弘傑不在後,伊等就離開了,並無滋擾情事(見本院卷第11、17頁)。本院審酌,關係人陳慧瑜陳稱:被移送人趁午休時間公司鐵門打開供員工出入之際,未經許可進入辦公室,並詢問陳弘傑是否在公司,待辦公室員工回答「沒有」後,被移送人仍在辦公室巡視一下, 才離開辦公室,並在廠區大門外停留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佐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照片顯示,被移送人在辦公室接待處與員工對話,並在該處舉目觀察四周環境,嗣退出辦公室在廠區大門外佇足抽菸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移送人雖未經新泰興公司員工許可進入辦公室,惟僅在接待處停留,並未進入OA隔間之辦公區域內,且在得知陳弘傑不在辦公室後,雖以目光搜尋辦公室,惟隨即退出到廠區大門外,並無其他呼喝、喧囂、威嚇或恐嚇危害安全等擾及安寧秩序致難維持或回復之作為,要難謂被移送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復等一切情形,認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非行,法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