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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雄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王向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4月10日以高港警刑字第11500059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不罰。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網路購入甩棍1支(下稱系爭甩棍),於民國115年3月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辦理通關申報時,為警查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系爭甩棍乃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係屬公告查禁之器械,因認被移送人未經許可運輸系爭甩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移送裁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維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移送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次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固為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明定。倘係國際間買賣且涉及運輸行為時,如由買方前往國外購得查禁器械後運輸入境,該運輸行為係販賣既遂後買方行為,賣方並非運輸查禁器械之共同正犯;反之,若賣方將查禁器械自國外運輸至國內,始出售予買方,則該運輸行為係賣方於交付查禁器械前行為,買方亦非運輸查禁器械之共同正犯,蓋共同正犯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販賣查禁器械行為,賣方於交付查禁器械前運輸行為,既係賣方履行其販賣行為一部分,難認買方於收受查禁器械前,亦有共同運輸查禁器械犯意聯絡。至於買方未有何實際運送行為,僅提供其空、海運收件地址、交付運費,或告知己身實際所在位置,由出賣者送抵交付等行為,僅屬買方為完成交易之協力行為,自非與實際持買賣標的交寄運送之賣方成立運輸共同正犯。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前述違序行為,無非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系爭申報單)、個案委任書、系爭甩棍及包裹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5年3月19日警署行字第1150080834號函為其佐據(見本院卷第35、37、31、33、27頁)。惟觀諸系爭申報單記載,委託一荃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一荃順高雄分公司)運送系爭甩棍之寄件人為「BIG RATTAN SHOE ENTERPRISES CO.」,被移送人僅係收貨人(見本院卷第35頁),及包裹外觀照片顯示配送單上記載寄件人為「台灣超峰國際供應鏈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超峰公司)、被移送人僅係收件人(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系爭甩棍係由「BIG RATTAN SHOE ENTERPRISES CO.」發貨予台灣超峰公司後,再由該公司委託一荃順高雄分公司寄送系爭甩棍予被移送人,亦即運送契約係存在台灣超峰公司與一荃順高雄分公司之間,且前開運送行為係賣家「BIG RATTAN SHOE ENTERPRISES CO.」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行為之一部,尚難僅憑被移送人提供交寄地址之事實,遽謂被移送人與賣家已達成共同運輸系爭甩棍之意思合致。再者,系爭甩棍於交付被移送人以前即為警查獲,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其他運輸行為,足見被移送人單純購買系爭甩棍之行為尚與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非行有間,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諭知不罰。
四、末按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維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社維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23條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甩棍經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認係行政院113年7月8日院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函公告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有該署115年3月19日警署行字第115008083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7、23頁),堪認系爭甩棍乃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係屬查禁物無訛,爰依前開規定單獨宣告沒入。
五、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