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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傅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關於「傳瑞蘭」之記載,應更正為「傅瑞蘭」。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所為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