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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501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繼受人)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被      告  卓艷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捌陸元」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