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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建簡字第7號
上訴人    黃福民     
即原告 
被上訴人  江府錦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郭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裁定,通知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