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謝鎮州即謝和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謝鎮州即謝和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謝鎮州即謝和秦」。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