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東門車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三騏即孟三中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梁仲正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梁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仲正、梁至正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仲正、梁至正各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仲正、梁至正如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下合稱系爭土地),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經營瑞豐夜市停車場使用,兩造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 年8 月1 日起算3 年,並約定租金先付,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2,000元,於每月1 日前交付被告,且於每年起租前由伊按當年度每月租金開立支票,每月1 張交付被告執憑,系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公證而製作108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761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另雙方復約定押租金為10萬元,待租賃關係消滅時,被告應無息退還。嗣因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下稱新冠疫情),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 年5 月19日公布自是日起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於三級警戒期間全國餐飲業一律外帶,連帶影響夜市人潮銳減,業績嚴重下滑,伊只得於新冠疫情三級警戒期間之5 月下旬向被告表示已無力負擔高額租金,希望被告將發票日110 年6 月1 日及7 月1 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自銀行抽回,經雙方洽談後,被告同意免除110 年6 、7 月租金,並於同年5 月底向銀行抽回系爭支票而未提示付款。惟因新冠疫情尚難預料何時解除,縱令解除,仍難回復往日消費熱潮,伊於110 年6 月25日以電話聯絡被告表示自翌日即6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詎被告竟違反上開免除租金之約定,先於同年7 月初將6 月1 日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後,再於7 月6 日將7 月1 日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伊請求被告返還溢繳租金12萬4,000元卻遭拒絕,嗣被告復以伊違反系爭租約為由,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8218 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伊與孟三騏之財產,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獲償110 年8 月份租金6 萬2,000元、9 月1 日至5 日租金計1 萬0,333元,及3 個月違約金計18萬6,000元,共計獲償25萬8,333元。然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返還押租金;而瑞豐夜市因新冠疫情遭致關閉,連帶令停車場之經營面臨困境,伊不得不終止系爭租約以降低損失,故系爭契約之提前終止實乃不可歸責於伊,已與系爭租約第14條但書約定相當,伊應毋庸負擔違約責任;縱或應付違約金,系爭租約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而應予酌減,被告所獲違約金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租金12萬4,000元、違約金18萬6,000元及押租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20萬5,000元,及其中11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 萬3,000元自111 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同意免除原告110 年6 、7 月租金,伊僅同意暫緩收取,並先將系爭支票自銀行取回,因原告事後未再提及商討繳付租金事宜,伊始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領款,伊係基於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要非不當得利。另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原告如欲提前終止租約,須於2 個月前通知伊,並需賠償相當於3 個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然原告係於110 年7 月6 日始先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梁至正,明確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前往伊所經營之「六和日麗飯店」討論終止契約事宜,因伊等均未在現場,原告乃轉告飯店員工,是如依雙方前揭約定,實應認系爭租約係於110 年9 月5 日終止。又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立即歸還租賃物而仍繼續無權占用,並向停車民眾收取停車費,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2,000元之損失,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就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原告應給付之租金,及終止消滅後原告應返還的不當得利(計算至110年12月14日止)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於108年6 月12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 年8 月1 日起算3年,並約定租金先付,租金為每月6 萬2,000元,由原告於每月1 日前交付被告,且於每年起租前由原告按當年度每月租金開立支票,每月一張交付被告執憑;押租金為10萬元,嗣租賃關係消滅時由被告無息退還原告,但原告有積欠租金或違約等情事,被告得扣抵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孟三騏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公證而製作系爭公證書。
(二)原告於系爭租約成立時已交付被告押租金10萬元。
(三)原告除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外,亦有向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承租鄰地,共同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
(四)原告依系爭租約於109 年8 月1 日已按月開立共計12張支票(發票日均為每月1 日)交付被告收執。
(五)因新冠疫情之影響,兩造於109 年8 月10日就系爭公證書簽立補充合約(下稱系爭補充合約),約定被告同意就系爭租約同意降低租金1 萬元,時間為期3 個月(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 109 年11月30日止),即當時將三個月的租金降低為每月租金為5 萬2,000元。
(六)復因新冠疫情加劇,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 年5月19日公布自是日起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於三級警戒期間全國餐飲業一律外帶。
(七)原告於新冠疫情三級警戒期間之5 月下旬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將發票日110 年6 月1 日及7 月1 日之支票自銀行抽回,被告亦於年5 月底向銀行將該2 張支票抽回而未提示付款;嗣被告於同年7 月初先將6 月1 日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後,再於7 月6 日將7 月1 日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被告均獲得得支票款項。
(八)系爭租約已為終止(兩造對終止之日期互有爭執)。
(九)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並未返還押租金10萬元予原告。
(十)嗣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為由,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與孟三騏之財產;被告已依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意旨,於系爭執行程序獲償110 年8 月份租金6 萬2,000元、9 月1 日至5 日租金計1 萬0,333元,及3 個月違約金計18萬6,000元,共計獲償25萬8,333元。
(十一)系爭執行程序於110 年12月15日解除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原告自110 年6 月26日起迄至同年12月15日止,仍於系爭土地之鄰地經營停車場使用;兩造於系爭租約經終止後迄至同年12月15日系爭執行程序解除占有前,兩造間並未有任何點交或解除占有之相關手續,原告亦未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已處於交還被告支配使用之狀態。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免除原告110 年6 月及7 月支付租金之債務?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繳租金12萬4,000元,是否有據?
(二)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三)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租約而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任?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8萬6,000元是否有據?
(四)被告是否得為抵銷之抗辯?得抵銷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免除原告110 年6 月及7 月支付租金之債務?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繳租金12萬4,000元,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當時兩造洽談後,被告同意免除2個月的租金,被告收取並兌現發票日110 年6 月1 日及7 月1 日等2紙支票之租金數額共計12萬4,000元屬不當得利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2、原告對此固舉證人孟佩寶為證,惟據證人孟佩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任職於原告並擔任總經理,伊於110 年5 月份疫情爆發後在5 月底打電話給梁仲正,因疫情的關係,我們可能無法經營下去,我們有通知所有停車場的業主希望能夠取得解決的方法,其中有幾個地主提出方案是免收6 、7 、8 月三個月租金,而梁仲正跟伊說這件事是梁至正在處理,請伊打電話給梁至正,後伊打電話給梁至正告知此情,梁至正當時有同意先把支票先抽起來,也跟伊說不要騙他,要伊提供其他地主免收地租的證明,因為當時有幾個地主是已經談好,但沒有書面資料,伊有跟梁至正說等伊拿到書面資料會拿給他,伊認為當時梁至正的意思是如果能夠拿到其他地主同意免租的證明,他也會一併同意我們免租,當時電話中梁至正也有提到109 年他已經有給原告優惠了,希望這次不要比其他地主讓他更吃虧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9頁)。惟依證人孟佩寶之證述所示,僅能說明當時原告因疫情爆發之打擊,停車場之經營受到重大影響,經原告與其他地主協議成立免除3個月之租金給付義務後,原告為說服被告同為免除支付租金而由孟佩寶與梁至正進行協議洽談,但當時梁至正並未明確表示同意,僅係孟佩寶主觀臆測雙方已達成協議,故證人孟佩寶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尚須持其他地主同意免租之書面資料以說服梁至正是否同意免租,尚難遽認兩造就免除租金支付已達成協議。況被告於年5 月底向銀行將該2 張支票抽回而未提示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提出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本院卷第121、123頁),孟佩寶於6月28日以後亦持續向梁至正表示仍在籌措租金款項,倘當時梁至正已同意免除該2個月租金之支付,原告又何須繼續籌措租金款項?亦難認兩造就免除租金支付已達成協議。而原告就此復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顯難憑採,應屬無據。
3、繼前所論,被告並未同意免除原告上開租金之支付義務,是原告以被告同意免除2個月的租金,主張被告受領該等租金為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二)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 條定有明文。又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為民法第453 條所明文。是定有期限之租賃,如無法定理由,自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但契約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得終止租賃契約時,自非法所不許。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賃期間內雙方有不得已之事由,須提前終止契約時,應預先於2個月前通知他方,並賠償他方3個月租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如因牴觸法令或政府徵收、開闢道路乙方(即原告)難以繼續營業者,乙方得於3個月前通知甲方(即被告)提前終止租約,雙方互不負賠償或違約責任。」(本院卷第17頁),可知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即兩造均同意承租人或出租人於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然應預先於2個月前通知他方,並應賠償他方3個月租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有符合系爭租約第14條但書約定情形者,雙方就提前終止契約互不負賠償或違約責任。是以,系爭租約雖定有期限,惟兩造於簽約時,即合意租期屆滿前,契約之當事人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均可提前終止契約,然兩造已特約先期通知義務,亦即一方必須在2個月前通知他方。
2、次按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一種,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亦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係為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即生效力,因此必須明確表達不繼續租賃關係或消滅租賃關係等意思表示之內容。原告主張其於110 年6 月25日以電話聯絡被告表示自翌日即6 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據證人孟佩寶證稱:梁仲正於6 月24日先打電話給伊,叫伊再連絡梁至正,伊於6月25日連絡梁至正後,梁至正很生氣說伊騙他,因有其他地主拿到錢,為什麼他會沒有拿到錢,當時雙方有誤會在電話中爭執,梁至正說要把抽起來的票再存入,伊也跟他說如果他不免租,且也真的再把票存進去,我們真的沒有錢再經營下去,只能往解約這條路走,而當時是很不愉快的結束電話談話等語(本院卷第246、247頁),可知孟佩寶於110年6月25日與梁至正電話聯絡時,雙方因另有其他誤會在電話中發生爭執,但孟佩寶亦僅一再向梁至正表明希望被告先不要將該2紙支票提示兌現,且也希望被告同意免除上開租金,否則將無法繼續經營停車場事業,顯見雙方當時洽談時氣氛雖有不佳,但孟佩寶亦未明確表達要終止系爭租約。再者,孟佩寶於6月28日亦再向梁至正表示:「請在給我們一個時間,不知下午四點有空嗎?讓我們帶資料跟你說明。」,有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孟佩寶亦證稱:伊忘記究竟係伊還是伊兄孟三騏於7月5日過去被告經營的旅店,當時有拿其他地主同意免收3個月租金的協議書過去等語(本院卷第248頁),益見當時兩造還在洽談被告是否同意免除租金事宜,原告並未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0年6月26日終止而消滅,並不可採。
3、依原告提出原證2及被告提出被證1之對話內容所示(本院卷第123、147至155頁),孟佩寶於110年7月5日仍向梁至正表示因疫情關係而支撐不下去,梁至正即稱:「阿寶,如果你們要解約,請盡快讓我知道解約的明確日期。請你擬好解約文件,先傳給我」,孟佩寶即回稱此係孟三騏在作主,要梁至正直接與孟三騏聯絡,後梁至正於翌日即7月6日將上開表達內容傳送給孟三騏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後,孟三騏旋即於是日傳送終止契約書而向梁至正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益見兩造在先前仍在處於洽談是否繼續系爭租約之階段,於梁至正要孟佩寶明確表達是否終止租約後,孟三騏始於同年7月6日向梁至正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認原告於110年7月6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4、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兩造已約定租期屆滿前,當事人之一方得提前終止契約,並已特約先期通知義務,亦即一方必須在2個月前通知他方,業為前所論。是原告固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但應於2 個月前通知被告,始能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而查本件係原告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並非經兩造合意終止,故原告雖於110年7月6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但並未於2個月前先期通知,揆諸前揭規定,系爭租約應於2個月後之該月末日即同年9月3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是系爭租約應已於110 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於斯時已消滅。
(三)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租約而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任?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8萬6,000元是否有據?
1、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賃期間內雙方有不得已之事由,須提前終止契約時,應預先於2個月前通知他方,並賠償他方3個月租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如因牴觸法令或政府徵收、開闢道路乙方(即原告)難以繼續營業者,乙方得於3個月前通知甲方(即被告)提前終止租約,雙方互不負賠償或違約責任。」(本院卷第17頁),原告固主張瑞豐夜市因新冠疫情遭致關閉,連帶令停車場之經營面臨困境,伊不得不終止系爭租約以降低損失,故系爭契約之提前終止實乃不可歸責於伊,已與系爭租約第14條但書約定相當,伊應毋庸負擔違約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自110 年6 月26日起迄至同年12月15日止,仍於系爭土地之鄰地經營停車場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當時仍繼續經營停車場使用,並非客觀上無法或難以繼續營業,原告主張不可歸責而得終止系爭租約,顯難憑採(此是否可作為違約金過高而酌減,容後所述)。
2、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等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再者,在訴訟中,若當事人抗辯其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能使法院明暸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法院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參照),再經由調查證據之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再參酌上揭情況,以確定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不能徒以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作為不予酌減之論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97號及102年台上字第160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所示,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則上係為確保系爭租約不得單方提前終止,如要單方提前終止,則須受罰,係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本院審酌原告主要以瑞豐夜市為客群,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使用,當時因新冠疫情加劇而營業大受影響,原告雖獲其他地主免除一定期間之租金支付義務,然因與被告洽談後,仍未獲被告同意,原告為避免其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之虧損持續擴大,如無其他可增加營收之經營策略之情況下,亦僅能選擇賠償違約金之方式,以單方意思表示為提前終止系爭約之方式來阻止擴大虧損,自難認原告之違約有重大之惡意。本院考量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 年8 月1 日起算3年,亦即租期迄日為111年7月31日,而系爭租約應已於110 年9月30日終止消滅,系爭租約已持續進行2年2個月期間,尚有10個月期間未履行,如仍應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賠償3個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8萬6,000元,自有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予以酌減,核屬有據,是認被告所主張之違約金,應按尚未履約期間占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之比例酌減至5萬1,667元(計算式:18萬6,000元×10/36=5萬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被告逾此數額之違約金主張,即屬無據。
3、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已獲償系爭租約第14條所定之3 個月違約金計18萬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原告依約應賠償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5萬1,667元,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受領違約金5萬1,667元之範圍內並無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被告受領逾該數額之範圍即13萬4,333元(計算式:18萬6,000元-5萬1,667元=13萬4,333元),應屬不當得利,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四)被告是否得為抵銷之抗辯?得抵銷之數額為何?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被告無息退還原告押租金,而系爭租約已於110 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於斯時已消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並未返還押租金10萬元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0萬元。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3萬4,333元,業為前所論,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共計23萬4,333元。
2、被告主張就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原告應給付之租金,及終止消滅後原告應返還的不當得利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⑴系爭租約已於110 年9月30日終止消滅,則原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自仍有給付被告租金之義務。被告已依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意旨,於系爭執行程序獲償110 年8 月份租金6 萬2,000元、9 月1 日至5 日租金計1 萬0,3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此期間既已獲償租金,此部分自不得再為抵銷之主張。而原告就9月6日起至9月30日既未給付租金5萬1,667元(計算式:6 萬2,000元-1 萬0,333元=5萬1,667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⑵原告自110 年6 月26日起迄至同年12月15日止,仍於系爭土地之鄰地經營停車場使用;兩造於系爭租約經終止後迄至同年12月15日系爭執行程序解除占有前,兩造間並未有任何點交或解除占有之相關手續,原告亦未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已處於交還被告支配使用之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於110年6月26日以後有以原證5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31頁)以三角錐阻擋,並勸導停車民眾盡量不要停到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後,原告就系爭土地本即具有實質支配管領力,原告於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消滅後,亦應將該實質支配管領力交還被告,而原告迄至同年12月15日止既未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已處於交還被告支配使用之狀態,且原告亦自承縱經過我們勸導汽車使用人後,亦有汽車使用人沒有注意而去停在系爭土地,益見在原告尚未返還被告系爭土地實質支配管領力前,確實亦有受有占用之利益,應堪認定。
⑶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租約已於110 年9月30日終止消滅,原告並未返還被告系爭土地實質支配管領力,是原告自10 月1 日起止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侵害被告之使用收益之權限,是認原告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自可向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原告對被告主張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6萬2,000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是被告主張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15萬2,000元【計算式:(2+14/31)×6萬2,000元=15萬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為抵銷,亦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23萬4,333元,被告就上開主張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數額共計20萬3,667元,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萬0,666元(計算式:23萬4,333元-20萬3,667元=3萬0,66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1萬5,333元(計算式:3萬0,666元÷2=1萬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0年7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1、41頁)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