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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58號
原      告  王麗雅 
訴訟代理人  莊坤祥 
被      告  川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伯川 
訴訟代理人  溫宏遠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國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燕芳 

訴訟代理人  吳漢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及被告國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翔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川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庭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共同承攬訴外人陳春木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501號房屋(下分別稱499號房屋、501號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於拆除499號、501號房屋之過程,不慎造成系爭房屋1至3樓地板龜裂、1至4樓外牆及內牆磁磚龜裂等情形(下合稱系爭屋損)。原告為修復系爭屋損,須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施工疏失所致之損失,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川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庭公司)則以: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有30至40年,期間尚有發生多次有感地震,故無法證明系爭屋損係因被告川庭公司施工所造成。且被告川庭公司係以夾碎機逐樓進行499號、501號房屋拆除工程,而非以震動繫碎之方式拆除,並無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又被告川庭公司為免日後爭議,於施工前即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房屋進行現況鑑定,當時牆壁即有多處裂痕,況系爭房屋係從3樓增建至5樓,整體屋頂結構荷重增加,已然破壞原有之結構設計,亦可能因此而發生龜裂情形。而被告川庭公司與陳春木於108年4月25日即已終止承攬契約,嗣後係由陳春木委由他人處理後續工程事宜,被告川庭公司並未再行施作系爭工程,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屋損係因被告川庭公司施工所致,其請求被告川庭公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國翔公司則以:被告國翔公司僅單純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部分,且被告國翔公司與陳春木之承攬契約嗣後業已終止,並無義務處理系爭屋損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陳春木與被告於107年9月25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7日動工,於107年11月15日完成499號、501號房屋之拆除及清運工程。於系爭工程施作前,經陳春木申請就系爭房屋進行現況鑑定,並經訴外人即土木技師周宏一於107年10月19日至系爭房屋進行鑑定,經周宏一作成(107)省土技字第高0523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嗣陳春木與被告於108年4月25日合意終止工程承攬契約,由陳春木另委由他人施作499號、501號房屋新建工程等情,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被告川庭公司與陳春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至71、135至144頁、本院卷二第75至117、171至1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60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屋損,被告應連帶賠償5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屋損是否因被告施工不當之過失造成?㈡如係因被告過失造成,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屋損為被告施工不當之過失造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系爭屋損,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屋損係因被告施工不當造成一事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屋損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致,雖以系爭房屋照片、影片光碟及周宏一於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另案(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602號事件,下稱602號事件)證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104至144;本院卷二第17至73、99至117頁)。然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及影片,雖可見系爭房屋內、外牆面及地板磁磚有破損、龜裂之情形,然此至多僅得證明系爭房屋有上開情況,但並無法逕予推認其成因為何,自無從憑此遽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又於被告川庭公司進行拆除工程前,系爭房屋3、4樓已有牆壁面性龜裂、牆壁裂隙、牆壁磁磚及窗框裂隙情形,有系爭鑑定報告足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2至8-4、8-8至8-12頁),則本件原告主張之牆面裂縫究係系爭工程施工前即已存在者,抑或系爭工程後始產生者,並非無疑,更遑論係被告施工所造成。再查,系爭房屋為62年間建築完成,原為3層樓建物,然於系爭工程施作前,系爭房屋已增建為5層樓建物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系爭鑑定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7、191頁)。又原告係主張於109年7月間發現系爭屋損(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距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點已距47年,是自無法排除系爭屋損係因系爭房屋本身老舊,復因建築體結構改變(樓層數增加)等因素所造成,要難認定係被告施工行為所致。
 ⒊至周宏一於602號事件審理程序中雖證稱:499號、501號建物拆除後,我是義務協助當事人再到現場勘查;拆除後系爭房屋構造物有出現局部裂縫的情形,當時是義務協助勘查,非正式,所以沒有作成正式資料,也沒有留存任何相關資料。依我記憶說明,局部牆面、樓梯梯板位置有出現細微裂缝;上開裂縫是施工後發現,但我沒有辦法判斷拆除過程中有無過失,只能說拆除後發生的現象,也有可能是拆除前至拆除後有其他外力導致;依據經驗,這種淺基礎建物於鄰屋開挖時,我們都會建議打設擋土排樁後再進行開挖,以確保鄰屋建物安全性,我有建議陳春木打排樁,但基於上述理由,是一般通案性建議,並非是見到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後所為;499號、501號房屋拆除後會影響到系爭房屋結構,因為連棟房屋是連續性結構,拆除後將導致系爭房屋建物側邊形成一個無束制之狀態;我無法判斷499號、501號房屋拆除後,是否會發生鄰屋裂縫或傾斜龜裂之情形。當初被告川庭公司是先行初勘系爭房屋受損情況,後續會正式委託建物損壞修復鑑定,才會正式到現場拍照並進行相關鑑定作業,但是後來案子就沒有繼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其於499號、501房屋進行拆除工程後,雖發現系爭房屋有出現牆面及梯板裂缝之情形,惟其僅係義務到場協助,並無進行測量或留存相關照片或文件,後續亦未受委任辦理鑑定事宜,則既未經專業鑑定程序,尚無從認定上開裂縫是否即係因被告拆除工程中之過失所導致。再參499號、501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原即有壁面相連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191至197頁、601號事件契約資料卷第737至743頁),是依周宏一前開證述,拆除499號、501號房屋後將導致系爭房屋側邊形成無束制之狀態,則此是否本即可能會對系爭房屋造成一定程度之受損,尚非無疑。從而,亦無從以周宏一前開證述即認為系爭屋損為被告施工過失所造成。原告復自陳鑑定費用過高,不願鑑定系爭屋損成因(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系爭屋損係被告施工不當所致,自難認定原告主張為可採。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屋損為被告施工不慎所致,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被告既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再行探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