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李王純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
被 告 川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伯川
訴訟代理人 溫宏遠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國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燕芳
訴訟代理人 吳漢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及被告國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翔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川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庭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共同承攬訴外人陳春木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501號房屋(下分別稱499號房屋、501號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於拆除499號、501號房屋之過程,不慎造成系爭房屋內牆出現嚴重裂縫(下稱系爭屋損)。原告為修復系爭屋損,須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施工疏失所致之損失,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川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庭公司)則以: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有30至40年,期間尚有發生多次有感地震,故無法證明系爭屋損係因被告川庭公司施工所造成。且被告川庭公司係以夾碎機逐樓進行499號、501號房屋拆除工程,而非以震動繫碎之方式拆除,又系爭房屋與499號、501號房屋間尚有防火巷間隔,並未毗鄰,被告川庭公司於施工前更有於499、501號房屋架設防護措施隔離,自不致對系爭房屋造成損害。又被告川庭公司與陳春木於108年4月25日即已終止承攬契約,嗣後係由陳春木委由他人處理後續工程事宜,被告川庭公司並未再行施作系爭工程,而原告係於109年7、8月間發現系爭屋損,自無從證明系爭屋損係因被告川庭公司施工所致,其請求被告川庭公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國翔公司則以:系爭房屋與499號、501號房屋間尚有防火巷間隔,並未毗鄰,且被告川庭公司於施工前即有於499號、501號房屋架設防護措施隔離,自不致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且拆除過程中,原告並未向被告通報有何不良反應,可見系爭屋損與拆除工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陳春木與被告於107年9月25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7日動工,於107年11月15日完成499號、501號房屋之拆除及清運工程。嗣陳春木與被告於108年4月25日合意終止工程承攬契約,由陳春木另委由他人施作499號、501號房屋新建工程等情,有被告川庭公司與陳春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60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屋損,被告應連帶賠償15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屋損是否因被告施作工程不當之過失造成?㈡如係因被告過失造成,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屋損為被告施工不當之過失造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系爭屋損,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屋損係因被告施工不當造成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屋損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致,雖提出系爭房屋影片光碟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然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影片,雖可見系爭房屋窗台、牆面有裂痕(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系爭房屋有上開情況,但並無法逕予推認其成因為何,自無從憑此遽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參以系爭房屋為67年間建築完成,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而原告主張係於109年7、8月間發現系爭屋損(見本院卷第94頁),期間已距42年,已屬老舊建物,尚無法排除系爭屋損為系爭房屋本體老舊等因素所造成,要難遽認係被告施工行為所致。參以系爭房屋與499號、501號房屋間有防火巷相隔,被告川庭公司於進行拆除作業時,並有搭建工作架為防護隔離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可見系爭房屋與499號、501號房屋存有一定間隔,並非毗鄰,且拆除工程亦有工作架防護,未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則系爭屋損是否與系爭工程相關,要非無疑。又被告與陳春木於108年4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嗣後即由陳春木委由他人進行499號、501號房屋新建工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而原告自陳於109年7、8月間發現系爭屋損,亦已間隔1年餘,得否認為系爭屋損為被告行為造成,亦有可疑。原告復表示鑑定費用過高,不願繳納,毋須鑑定系爭屋損成因(見本院卷第179頁),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系爭屋損係被告施工不當所致,自難認定原告主張為可採。是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屋損為被告施工不慎之行為所致,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被告既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再行探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