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許羽珺 
訴訟代理人  王宸博 
被      告  不詳     
            生活大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順興 
被      告  東錥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辦事處址)
法定代理人  張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地址為高雄市左營區,是侵權行為地在上址,又被告址設分別在高雄市左營區及屏東,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即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聲請移轉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自屬有據。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