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翁家琪
被 告 麗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仁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另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5,972元,係適用小額程序。又兩造簽訂之「Bobii 智能影音管家AI服務申請暨授權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9 條固有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僅被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約定乃屬其事先單方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復衡諸經驗法則,原告表面雖有締約自由,但實際幾無磋商餘地,爰依前揭規定,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又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間至原告住所地簽立系爭契約並完成裝機所衍生之消費糾紛,消費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為高雄市岡山區,有原告陳述意見狀及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