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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635號
原      告  董進瑩 

被      告  蔡嘉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5,2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之配偶陳金雀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第三人江國正、被告蔡嘉天、第三人王慶宏依序為245號2至4樓房屋所有權人,245號2至5樓房屋為共用同一樓梯之公寓,一樓住戶有另外不同出入口(下稱系爭公寓),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及其進出口鐵門( 下稱系爭鐵門),均為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為第三人江國正、被告蔡嘉天、第三人王慶宏、陳金雀所共有,並應共同維護、管理。陳金雀於110年間發現系爭鐵門因年久失修而鏽蝕毀損,不堪使用,經陳金雀、第三人江國正、王慶宏共三戶同意進行更換,嗣訴外人即百軒有限公司報價2萬1,000元進行修繕,業已修繕完畢,陳金雀並已代為付清上開修繕費用,第三人江國正、王慶宏亦已給付分擔額予陳金雀,僅被告拒絕給付分擔額,嗣後陳金雀並已將對被告蔡嘉天之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更換系爭鐵門之修繕費用分擔額即5,250元(計算式:21,000÷4=5,250)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居住之系爭公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然系爭公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系爭鐵門經伊詢價僅需給付3,000元即可修繕完畢,陳金雀擅自決定更換,未予伊表示意見之機會,自不得向伊請求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第三人江國正、被告蔡嘉天、第三人王慶宏、陳金雀依序為系爭公寓2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2至5樓共用樓梯,原告為陳金雀之配偶。又第三人江國正、被告蔡嘉天、第三人王慶宏、陳金雀共用之系爭鐵門鏽蝕毀損,不堪使用,經百軒有限公司報價,列公寓頂樓白鐵門扇修繕費用2萬1,000元之修繕方式,第三人江國正、王慶宏、陳金雀均已給付分擔額,陳金雀並已代被告蔡嘉天應給付分擔額,陳金雀並將為蔡嘉天之代付分擔額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系爭門扇修繕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5頁、第17頁、第151-153頁、第157頁),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鐵門為第三人江國正、被告蔡嘉天、第三人王慶宏、陳金雀所共有、共用,並共同維護之系爭鐵門,系爭鐵門已鏽蝕毀損不堪使用,依民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修繕系爭鐵門之費用分擔額1/4即5,25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鐵門為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且已鏽蝕毀損不堪用,業據原告提出鐵門照片、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是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三人江國正、被告蔡嘉天、第三人王慶宏、陳金雀共同負有修繕系爭鐵門之義務。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將系爭公寓應置換之鐵門材質、數量均詳加記載,內容明確,而不鏽鋼材質滿足設置於屋頂長期耐受風雨之共益目的,足採為系爭鐵門之適當更換方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與系爭公寓之其餘住戶共同將系爭鐵門,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之方式為更換,為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系爭鐵門為原告擅自拆卸,本仍可使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況倘被告所述為真,系爭公寓其餘住戶江國正、王慶宏、陳金雀理應不會同意更換系爭鐵門並共同分擔費用之提議,益見,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難認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擔系爭鐵門1/4之修繕費用即5,250元(21,000÷4=5,25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