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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772號
原      告  劉振龍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及高鳳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距,撞擊行駛同向右側車道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害,受有維修費用13,000元、維修期間4日營業損失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事故資料,可見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併行之距離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登記為江山交通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已經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系爭車輛105年6月出廠,依行政院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為5年,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零件已完全折舊,折舊後為842元(零件費用保險桿+左後葉側扣共5,050元,5050/6即耐用年數5+1)。加計不折舊之鈑金及烤漆共8,000元後為8,842元,逾此範圍請求無理由。
 ㈡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需送修4日而無法營業,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0,000元,並提出營收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105頁),由上開明細可見原告每日營業時數平均約4小時(110年10月至111年1月總時數487,487/4個月/30日),每小時營業收入約286元(110年10月至111年1月總營收139154/總時數487),是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時間每日4小時、每小時286元計算。又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進場日期及印單日期期間為4日,故其主張維修4日堪予採信。準此,原告維修期間預估營業收入應為4,576元。惟此係營業收入,原告於維修期間雖減少收入但也減少成本油費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油費應有百分之15,應自營業收入內扣除,是原告僅得請求淨利損失3,890元(4576*0.85)。逾此範圍無理由。
 ㈢慰撫金:系爭車輛受損屬於財產權之損害,非人格權受侵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未合,原告請求慰撫金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32元(8,842元+3,890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