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022號
原 告 黃以善
被 告 正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明
被 告 鍾明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馳交通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鍾明和,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因偏左行駛未注意左側來車及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伊所有並登記在伊獨資經營之泰富瓦斯行名下,斯時提供予伊員工使用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視鏡,致該右後視鏡毀損並因此無法供車輛安全送貨使用,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20元外,維修期間還需租用同樣規格之瓦斯運裝車4日而花費1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維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影本、租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完整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事故發生之經過暨其過失責任並無意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正馳交通有限公司需與其員工即被告鍾明和連帶賠償原告損失洵屬有據。又原告請求維修費用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原告原有之設備,故其針對其零件費用扣減折舊再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維修費用於708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另原告之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翌日(111年3月11日)即進廠維修,並無任何可歸責於原告之延誤事由,則原告迄維修廠維修完畢交還車輛之111年3月15日,確實存在至少4個工作日(111年3月11日、12日、14日及15日)無交通工具可配送瓦斯之情,但依原告所提供之瓦斯配送派車紀錄,其於該4日確實仍定有出車之計畫,是原告主張其需租賃同規格之貨車替代使用應屬有據,而本件原告係以每日3,500元向訴外人新光煤氣行承租運輸用貨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車證明為憑,且被告對於原告如有租車需求以每日3,500元計算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額外租賃車輛所受之財產損失14,000元為有理由。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7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