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453號
原 告 劉元傑(即劉長厚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傳美
原 告 劉元涵(即劉長厚之承受訴訟人)
劉元慈(即劉長厚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成捷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雲香
訴訟代理人 于建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元涵、劉元慈、劉元傑為原告之劉長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流傳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5月1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劉元涵、劉元慈、劉元傑為原告劉長厚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雄○○○○○○○○111年7月19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於原告劉長厚死亡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劉元涵、劉元慈、劉元傑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