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61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告 陳聰傑
反訴 被告
即 原告 謝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本訴部分,係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提起反訴,嗣具狀補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非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所定之範圍,反訴被告亦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是以,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不符前揭反訴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