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749號
原 告 劉新揚
特別代理人 劉欣華
被 告 彫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委託被告為其刺青,約定刺青位置在原告左胸至左手腕上緣,刺青圖樣須在左胸有鍾馗、墓碑、小鬼等圖樣,並約定報酬為以實際工作時間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原告並當場交付押金8,000元。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實際刺青之日給付24,000元予被告,嗣於110年8月2日至8月5日陸續交付42,000元予被告,共計已支付報酬達7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並未按原告指示完成刺青工作,原告左胸本應刺鍾馗、墓碑圖樣,被告卻於該處刺成酒壺,亦無墓碑之圖樣,原應刺於左胸之鍾馗圖樣,反卻刺於左手。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修改,然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未依約提供刺青服務,自屬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報酬75,000元。如認本件未達可解除契約 之程度,亦應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被告報酬至0元,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75,00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494條、25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94條、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5%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10年6月2日簽定紋身刺青同意書後,由被告員工即刺青師胡毓欣開始進行圖案設計並與原告溝通確認,待圖樣設計完成後,並須先轉印或手繪圖樣於原告身上,係經原告確認後,胡毓欣始進行刺青動作。原告先後分別於110年7月27日、8月2日、8月3日、8月4日、8月5日進行刺青,自110年7月27日即開始進行割線(將圖形邊框描繪刺青於原告身上),隨後幾次則進行圖案打霧(將圖案上色),原告於歷次過程均對設計圖樣表示滿意,並無異議。況被告嗣後於110年9月間接獲原告向消基會申訴通知,文中原告亦未曾陳述有何刺青圖案與約定不符之情,足徵原告所述不實,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10年6月2日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刺青服務,並簽立紋身刺青同意書,原告並給付被告押金8,000元。嗣原告陸續自110年7月27日至8月5日由被告提供刺青服務,並給付報酬,共計已給付達75,000元等情,有紋身刺青同意書、刺青報酬發票、刺青過程紀錄照片、客戶管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53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刺青服務,應返還原告75,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是否未依約提供刺青服務?(二)原告依民法民法第227條、494條、259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已依兩造約定提供刺青服務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兩造於110年6月2日簽立紋身刺青同意書,約定刺青位置圖形為:「左胸口至手腕:鍾馗(彩)」等情,固有紋身刺青同意書、客戶管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7頁)。然刺青同意書第11條亦明定:「圖稿全權交由刺青師:彤舞設計」,參以證人即刺青師(彤舞)胡毓欣證稱:110年6月2日簽立刺青同意書時,原告表示刺青部位從左胸口至手腕,但並沒有表示要在胸口刺鍾馗圖案,只有與我確認刺青的主體是要鍾馗加小鬼,其餘部分交由我來設計;110年7月27日進行割線時,我有先將設計好的圖案與原告確認,並說明在胸口刺酒甕是因為鍾馗會喝酒,原告也表示同意,之後便將圖案轉印及手繪在原告身上,並請原告照鏡子確認,原告表示沒有問題。後續8月2日到8月5日就替原告進行上色,原告在過程中都沒有表示異議,還向我表示很滿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則證人胡毓欣既為本件刺青服務之刺青師,就兩造刺青服務過程應知之甚詳,互核其證稱原告同意將刺青圖樣委由其設計,亦與刺青同意書之約定相符,其證述應屬可採,堪認原告僅係要求於左胸口至手腕刺青,而需包含鍾馗圖樣,並同意以證人胡毓欣設計之圖樣(含圖樣位置)進行刺青。次查,110年7月27日由證人胡毓欣於原告左胸描繪酒壺圖案、於左手描繪鍾馗及小鬼圖樣,嗣於8月2日至8月5日依前開圖樣於原告身上上色等情,有刺青設計圖、原告刺青過程紀錄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151頁),並經證人胡毓欣證述綦詳,是衡諸常情,原告既多次至被告處所進行刺青,並分別先經證人胡毓欣描繪、轉印刺青圖樣,如原告認刺青圖樣及位置與約定不符,殊難想像其未表示異議,並同意由證人胡毓欣進行後續上色程序,益臻原告確係同意證人胡毓欣所設計之刺青圖樣甚明。
⒊另查,原告於110年9月14日就本件刺青服務向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提出申訴乙節,有消基會南區分事務所111年4月25日消南分字第111001號函暨消費申訴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而觀諸原告所提申訴表,其申訴內容僅有表示被告拖延工班等語,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刺青圖樣、位置不符約定之情形,更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未依契約為刺青服務之情。綜上,兩造既係同意以證人胡毓欣設計之刺青圖樣(含刺青部位)為原告進行刺青,被告自無未依約定提供服務可言,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494條、259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言,於有前開情事,債權人始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解除契約。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亦分別訂有明文,惟定作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必承攬人之工作有未具約定品質或價值之瑕疵,始該當之。
⒉經查,被告係依兩造約定完成刺青服務,本院已詳述如前,則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刺青服務,自難認有何未依債務本旨提供服務,或工作有未符約定之瑕疵可言,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可證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或承攬工作有瑕疵之情事,則依首揭說明,其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自屬無據。是原告既無權解除系爭契約或減少報酬,其請求被告返還刺青報酬75,000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494條、259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