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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台灣紳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順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
            王彥凱會計師
被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史孟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可參)。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請求權係法定請求權,非屬侵權行為請求權,並無同法15條有關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
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因被告公司設址在臺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