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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被      告  泰旺通運有限公司


            泰鑫通運有限公司


            泰昌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林武賢 

被      告  蔡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等人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所簽發、到期日111 年4 月7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600,000 元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40,000 元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