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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呂王金鳳
原      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政洲 
原      告  潘怡琇 
原      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解強   
被      告  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被      告  李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王金鳳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被告李國清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政洲柒仟肆佰元,及其中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被告李國清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怡琇陸仟肆佰元,及其中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被告李國清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解強伍仟貳佰元,及其中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被告李國清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柒仟肆佰元、陸仟肆佰元、伍仟貳佰元,為原告呂王金鳳、呂政洲、潘怡琇、解強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呂政洲於111年5月3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呂王金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搭載原告潘怡琇、解強二人,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口路南向362公里600公尺處時,因當時已有塞車而處於停車狀況,竟遭同向行駛由被告李國清駕駛之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受損。
  ㈡原告四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213條等規定,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卷第157頁背面):
  1.呂王金鳳請求452,500 元:包括車損237,600 元( 零件166,600 、工資71,000)+140,000 元( 零件101,500 、工資38,500)+69,300元( 卷第41-45 頁) +拖吊費用5,600 元( 卷第47頁)。
  2.呂政洲請求28,450元:包括精神慰撫金28,000元、醫療費用450 元。
  3.解強請求9,250 元:包括醫療費用200 元、精神慰撫金9,000元。
  4.潘怡琇請求9,450 元:包括精神慰撫金9,000 元、醫療費用450元。
三、被告高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答辯。被告李國清則以:車禍過失責任均為被告不爭執,      但車禍發生當時員警有詢問原告等人有無受傷,原告等人均
    稱沒有受傷,事後不應請求醫療費用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呂政洲於111年5月3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呂王金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搭載潘怡琇、解強二人,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口南向362公里600公尺處時,因當時已有塞車而處於停車狀況,竟遭同向行駛由李國清駕駛之高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原告等人因而人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以111年6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2135號函送車禍相關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及事故初遺分析研判表等為證(卷第73-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而被告高州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應認為均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1.呂王金鳳請求452,500元:原告雖於辯論終結後才提出車損補正陳報狀,陳明車損修理費用共為446,900元(工資109,500、零件337,400),因金額較少對被告並無不利,爰逕依上開實際修理之收據金額計算原告之車損得請求賠償金額;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自小客為1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4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5月時,已超過自用小客車使用年限5年,原告請求車損其中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則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337,400元,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6,233元【計算式:337,400元÷(5+1)=56,2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資109,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金額為165,733元(56,233+109,500=165,733元,原告呂王金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2.呂政洲請求28,450元:包括精神慰撫金28,000元、醫療費用450 元部分,呂政洲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40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157頁背面),被告雖爭執事故發生時原告等人均稱未受傷,惟原告提出之看診日期確實為111年5月4日當日看診(本院卷第29頁),所受傷害為頭部扭挫傷,應認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又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即有理由。爰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平均月薪約38,500元,被告則國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不佳,平均月收入約2-3萬元等,經二人陳明(本院卷第1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兩造傷害事故發生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千元為合理,應予准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解強請求9,250 元:包括醫療費用200 元、精神慰撫金9,000元,醫療費用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所受傷害為腰部扭挫傷,依同上理由,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為有理由。至精神慰撫金部分,除同上理由外,原告亦為國中畢業從事網拍業務,月薪約28,500元,為原告自陳,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千元為合理,應予准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潘怡琇請求9,450 元:包括精神慰撫金9,000 元、醫療費用450元,醫療費用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惟金額僅400元,所受傷害為頸部扭傷、右側腕部扭挫傷、雙膝挫傷,依同上理由,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為有理由。至精神慰撫金部分,除同上理由外,原告亦為國中畢業從事網拍助理,月薪約28,500元,為原告自陳,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千元為合理,應予准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是原告呂王金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5,733元、      呂政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400元、解強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200元、潘怡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6,400元;原告四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均無理        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呂王金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5,733元、呂政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400元、解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00元、潘怡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00元範圍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高州公司部分自111年7月2日起(本院卷第127頁)、李國清部分自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四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