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張靜媛
陳俊榮
被 告 品川智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克思即佐治正即VEAL CHRISTOPHER DAVID RO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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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契約,租用如附表所示號碼之電信設備,詎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至11月未依約繳納如附表所示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3,29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1年9月23日具狀減縮聲明(9,984元利息部分捨棄,卷第163頁)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電信業務申請書暨租用契約條款、電話欠費資料、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繳費通知單等為證(卷第11至91頁、第165至3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電信設備租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月租費/企業專案服務費/接線及設定費(含稅)(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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