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謝茂興
謝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瑞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宋○馨
宋○鈞
宋○宸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鈺婷
被 告 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豪
訴訟代理人 鄭少凱(原名鄭鈞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其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提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下稱宋○馨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宋○馨等4人之被繼承人甲○○(殁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受僱於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在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110年3月27日清晨5時14分許,疏未注意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寬度超過車身,亦未有後護車隨行,超速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角宿路與義大路路口北側(下稱系爭地點),適原告丁○○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丙○○,同向沿角宿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系爭地點,不及閃避,而以系爭自小客車車首碰撞系爭曳引車裝載之貨物(下稱系爭事件),致丁○○受有右眼內眥撕裂傷併下鼻淚管斷裂5公分、顏面撕裂傷6公分、右手撕裂傷1公分、右上眼皮外眥疤痕攣縮引發眼瞼內翻、右上眼皮外眥疤痕攣縮合併睫毛內插、右眼內眥撕裂傷併上下鼻淚管裂,經鼻淚管修補手術後阻塞、右眼內眥撕裂傷疤痕引起下眼瞼外翻等傷害(下稱甲傷害),丙○○則受有右足部挫擦傷(下稱乙傷害),丁○○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及當日載運預定販售之蔬果亦因而毀損。甲○○前開過失行為已侵害丁○○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及丙○○之身體健康權,致丁○○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473,959元;丙○○則因乙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100,000元。又高鼎公司為甲○○之雇主,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宋○馨等4人為甲○○之配偶、子女,於甲○○死亡後未聲明拋棄繼承,其就甲○○因系爭事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應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14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連帶給付丁○○2,473,959元,及其中2,041,9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餘459,042元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連帶給付丙○○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宋○馨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高鼎公司則以:伊之員工甲○○固過失肇致系爭事件,惟丁○○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丙○○搭乘丁○○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就丁○○之過失應併予承受。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須負一成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丁○○、丙○○就系爭事件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1,047元、6,610元,應自渠等求償金額中扣除之。再者,丁○○就附表編號5、9所示損害額應負舉證責任,其中編號5有重覆評價之虞,倘認此項得計入損失,宜按僱用他人採收鳳梨所須支出薪資計算,不宜按生產量計算。至於丁○○、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至5項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2款規定,寬度超過3.25公尺,高度超過4.2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2項規定申請核發6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裝載第1項、第2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30公分。」、「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等語。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應可歸責於甲○○,丁○○並無過失,高鼎公司固自承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惟抗辯丁○○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閃避系爭曳引車,亦有過失。經查:
㈠甲○○於事發當日110年3月27日持有高雄市區監理所發給高鼎公司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下稱系爭通行證),駕駛系爭曳引車為高鼎公司執行運送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冷作電焊完成品之職務,有成品簽收單、系爭通行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180頁),依系爭通行證記載,其有效期間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除每日上午7點至9點、下午5點至7點禁止行駛外,其餘時間均可行駛,惟應依「限定運送路線」欄所載路線行駛,限行速度為時速30公里,且載運貨物「超尺度部分應懸掛明顯標誌及閃光燈。」、「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或裝載尺度與本證『裝載後車輛尺度』欄不符,以無通行證論。」、「超寬、超長車輛須派有閃光警示燈車及後護車隨行。」亦據公路監理機關在系爭通行證「注意事項」欄第1、2點及第4點前段規定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0頁),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5項規定,甲○○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貨物,即負有遵行系爭通行證所載行駛時間、限定運送路線及注意事項之義務,否則即有過失。
㈡又甲○○於事發時駕駛系爭曳引車沿角宿路由南往北行駛,在系爭地點遭丁○○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碰撞,有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惟經比對系爭通行證「限定運送路線」欄所載運送路線,可知角宿路不在系爭通行證允許系爭曳引車運送路線之列(見本院卷㈠第180頁),甲○○未遵行限定運送路線載運貨物,即有過失。其次,經員警檢視監視器影像,系爭曳引車於上午5時8分45秒通過系爭地點南方角宿路高鐵總廠路口,後護車則於上午5時10分8秒始行通過該路口,有監視器影像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9月30日函為憑(見外放證物袋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53號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卷㈠第227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甲○○自承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40公里(見本院卷㈠第168頁),暨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系爭自小客車於影像時間05:09:21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時,系爭曳引車後方並無後護車隨行(見本院卷㈠第175頁),上情亦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下稱車鑑會、覆議會)檢視影像畫面明確,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憑(見同上證物袋㈡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卷㈡第505至506頁;卷㈢第173至174頁),足見事發時系爭曳引車超逾系爭通行證規定之行車速限行駛,致後護車未能緊隨墊後,亦有過失。再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9月30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經員警丈量系爭曳引車裝載貨品右側尺寸離板台190公分,而系爭曳引車之板台寬250公分,系爭通行證許可裝載後之車寬為300公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29頁),益見系爭曳引車裝載貨品後之寬度已超過系爭通行證「裝載後車輛尺度」欄允許之裝載後車寬,依系爭通行證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應視為甲○○無證行駛,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規定等一切情形,堪認甲○○未依系爭通行證限定運送路線行駛,且超速行駛、載運超寬貨物未有後護車緊接隨行,已妨礙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可歸責於甲○○前開違規駕駛行為。
㈢高鼎公司雖抗辯丁○○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閃避,亦有過失云云。但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系爭地點限速為時速50公里(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而丁○○於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40公里至50公里左右,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0頁),且未據高鼎公司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反證推翻之,堪信丁○○之車速並未超過系爭地點之限速,高鼎公司前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⒉其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甲○○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在角宿路內側車道,該車道寬度僅3.6公尺(見本院卷㈢第249頁),而系爭曳引車載運貨物超過右側板台190公分,已如前述,可見系爭曳引車載運之貨物已超越所在車道,侵入外側車道,非一般通常用路人可以預見,丁○○基於信賴原則,亦無可能預見甲○○會駕駛曳引車行駛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角宿路上,復載運超寬貨物逾越自己所在車道,妨礙其他車道之用路人行車。再觀諸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影像時間05:09:19系爭曳引車之右後方外側車道出現系爭自小客車頭燈;影像時間05:09:21系爭自小客車頭燈突然變黑,四周一片漆黑;影像時間05:09:26系爭自小客車撞到路樹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卷㈡第505至506頁),及丁○○自承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於影像時間5時9分19秒出現在系爭曳引車後方,於影像時間5時9分21秒41兩車發生碰撞,於影像時間5時9分26秒62撞到路樹,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70頁)等一切情形,益見事發時系爭地點因欠缺路燈照明,視線昏暗,只能看見系爭自小客車之頭燈燈光,而系爭自小客車之頭燈燈光投射至系爭曳引車後方車台之時間,距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不到3秒,按系爭自小客車時速達40公里至50公里計算,丁○○根本無從為適當反應,是以兩車發生碰撞之結果非可歸責於丁○○。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事發時天氣晴、晨間光線、視距良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1頁),核與系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不符,尚非可採。
⒊此外,現場照片固顯示系爭曳引車之車尾附掛警示燈及紅布(見本院卷㈠第186頁),但由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甲○○是到中鋼構公司廠區內,發現警示燈移位,才返回現場向警方說明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可知現場照片是在甲○○返還現場製作談話紀錄時,即110年3月27日上午6時57分許始行拍攝存證(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距事發時間即同日上午5時14分許,已有1個半小時以上,已難認照片內容合乎現況,遑論事發時天色昏暗,由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僅見車後方有警示燈閃爍,難以分辨車尾板台有無懸掛紅布,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足佐(見外放證物袋㈡),尚不能僅憑甲○○事後返回現場之車況,遽為不利丁○○之判斷。車鑑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執此逕謂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為不可採。
㈣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前述甲○○、丁○○之過失情節,認甲○○倘遵行系爭通行證之限定運送路線載運貨物,根本不會出現在系爭地點,自無可能發生系爭事件,及甲○○超速駕駛致後護車未能緊隨,復載運超寬貨物突出於車道分道線,侵入他車道,已妨礙丁○○之路權,暨丁○○為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一方,基於信賴原則,無可預見甲○○違規妨礙其用路安全等情,認系爭事件應由甲○○負完全過失責任,丁○○並無過失。
㈤承上,甲○○前開過失行為,致丁○○受有甲傷害、丙○○受有乙傷害,丁○○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亦因而毀損之事實,為高鼎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估價單、車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21、181至184、97至101、317頁),堪認甲○○已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及丙○○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甲○○自應就丁○○、丙○○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事發時高鼎公司為甲○○之雇主,甲○○因執行貨物運送職務肇致系爭事件,不法侵害丁○○、丙○○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高鼎公司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於110年12月20日死亡,其配偶王鈺婷及子女宋○馨、宋○鈞、宋○宸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宋○馨等4人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5月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1、193頁;卷㈡第265頁),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宋○馨等4人對於被繼承人甲○○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宋○馨等4人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丙○○所受損害:
甲○○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丙○○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丙○○為高職肄業,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6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甲○○為國中肄業,係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事發受僱於高鼎公司,惟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其名下有汽車1部;高鼎公司為汽車貨運業者,資本額為20,00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89頁,卷㈢第251、263頁及外放證物袋㈡、財稅資料),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丙○○所受乙傷害雖傷勢不重,惟突然遭遇系爭事件被卡在駕駛座旁,受驚嚇程度不輕,暨渠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㈡丁○○所受損害:
⒈丁○○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部分:
⑴丁○○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甲傷害,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費用,且在休養期間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能工作損失,合計239,917元(計算式:38,477+13,640+19,800+168,000=239,917),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⑵丁○○主張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如期採收鳳梨,受有農業損失929,042元,固提出附表編號5「證據出處」欄示資料為憑,惟本院審酌影響農業產收之原因多端,且丁○○並非一人單獨從事農務,有證人乙○○證述:伊爸爸(即丁○○)和媽媽一起做,也會請工人來幫忙,伊則負責採買其他蔬菜水果到市場販售,僱用工人每天工資1,500元,從清晨3、4點做到隔天下午2、3點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09至110頁),可見丁○○縱因傷休養,尚非不能僱用工人採收,再由其親屬載運至市場販售,自難認丁○○未如期採收鳳梨之結果與系爭事件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將之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
⑶又甲○○過失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丁○○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丁○○為國小畢業,以種植鳳梨、販售果菜為業,每月收入約200,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投資1筆;甲○○為國中肄業,係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事發受僱於高鼎公司,惟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其名下有汽車1部;高鼎公司為汽車貨運業者,資本額為20,00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89頁、卷㈢第251頁及外放證物袋㈡、財稅資料),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謝茂君所受甲傷害集中在顏面、右眼,傷勢嚴重,前後歷經4次手術,出院後休養期間長達3個月,且因鼻淚管斷裂,遺有每遇天氣變化,右眼就不自主腫脹、流淚之後遺症(見本院卷㈢第223頁),暨渠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0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⒉丁○○之財物損失部分:
⑴丁○○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件毀損,受有附表編號7、8所示損害共75,000元(計算式:5,000+70,000=75,000),業據提出附表編號7、8「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憑,且為高鼎公司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⑵丁○○主張事發當日以系爭自小客車載運蔬果,亦因而毀損,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損害,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⒊承上,丁○○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38,477元、就醫往返交通費13,640元、看護費19,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8,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及拖吊費5,000元、修車費70,000元,合計1,214,917元,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丁○○、丙○○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各為1,214,917元、50,000元,而丁○○、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81,047元、6,6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5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丁○○、丙○○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甲○○尚應賠償丁○○1,133,870元(計算式:1,214,917-81,047=1,133,870),應賠償丙○○43,390元(計算式:50,000-6,610=43,390),而高鼎公司為甲○○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損害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宋○馨等4人為甲○○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因繼承甲○○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㈠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連帶給付丁○○1,13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1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連帶給付丙○○4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1年10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前開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高鼎公司聲明願供金錢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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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光大眼科診所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9、23至33、53至75;35至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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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行情網頁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9頁;卷㈢第231頁)。 | ①住院期間即110年3月27日至110年3月30日、110年7月21日至110年7月26日,共9天,按全日看護每天2,2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3頁)。 ②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
| | | | ①自110年3月27日事發時起,計至110年7月26日出院後起算3個月休養期間屆滿,共7個月不能工作,按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3、323、376頁) ②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0頁) |
| 不能如期採收鳳梨之農業損失(見本院卷㈡第331頁) | | 土地租約、農業統計年報節本、鳳梨待採現況影像照片及截圖、鳳梨果價新聞報導網頁、高雄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日函、110年1至3月水果銷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25、333至343頁及卷末證物袋;卷㈡第319頁;卷㈢第53至95、121至135、141至155頁)。 | 按承租農地面積為0.8318公頃、每公頃產量34000顆,每顆平均重量為2.5台斤折合1.5公斤,每公斤售價21.9元計算,計算式: 34000×0.8318=28281;28281×1.5=42422;42422×21.9=929,042(各單項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㈡第331至3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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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估價單、二手汽車買賣網刊載之銷售資料(見本院卷㈠97至101、379至393頁)。 | |
| | | 丁○○自承無可資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㈡第50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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