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曾國琳
被 告 曾竹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訴外人雲鼎電通有限公司(下稱雲鼎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3,84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4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每月為1期,共計24期,每期應繳10,160元。又原告與雲鼎公司間依上開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雲鼎公司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金權利讓與原告,被告並於110年3月25日簽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上開分期買賣價款之擔保。詎被告僅繳納5期分期款,即未再依約繳付,尚欠188,599元未清償。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99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系爭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帳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7、59、71至7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既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依前揭規定,即負有給付票款及利息之義務。次查,被告既僅繳納5期分期款50,800元(計算式:10,160×5=50,800),自110年9月即未再依約繳款,則尚積欠193,040元分期價款未還(243,840-50,800=193,040)。又系爭本票約定「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就本票債務負責清償」(見本院卷第13、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票款(分期款)中之188,599元,自屬有理。末查,系爭本票原載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20%,原告本件依法減縮為請求週年利率16%,及自上開積欠款項轉呆帳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法亦無不合,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8,599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