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大詮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超
被 告 黃枝財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九樓 之0○○○○○○○○)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枝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枝財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枝財如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大詮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枝財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23時16分許,明知自身有飲酒之情形下,仍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禮明路93巷交岔路口時,因受酒精之影響,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與對向沿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訴外人大衛○○○(美國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大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挫擦傷、左胸鈍挫傷、雙側大腿開放性撕裂傷併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壓軋性骨盆骨骨折合併骨盆腔出血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大衛○○○因此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賠付其自行負擔住院差額新台幣(下同)25,500元、膳食費9,900元、輔助器材20,000元、醫療費用11,340元、接送費用20,00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122,740元。黃枝財飲酒後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原告自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行使大衛○○○對黃枝財之請求權。又大詮公司為黃枝財之僱用人,黃枝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大詮公司自應與黃枝財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大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黃枝財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提出之給付賠償單據等節均不爭執,但我沒錢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大衛○○○行使對於黃枝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之2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大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賠案簽結內容表、核付細目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證明及交通費用證明書等在卷足稽,且為黃枝財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至103、174、179頁)。而黃枝財前揭行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亦有該案判決可佐(本院卷第29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枝財於飲用酒類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毫克,竟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於行經上開劃設分向限制線道路之肇事地點時,因受酒精之影響,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致生系爭事故,使大衛○○○受有系爭傷害,黃枝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明。黃枝財前開酒後駕車行為與大衛○○○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黃枝財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已對大衛○○○給付保險金,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大衛○○○行使對黃枝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大詮公司毋須與黃枝財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黃枝財於系爭事故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固標示有大銓公司之字樣,有警卷照片可佐(警卷第27頁)。惟黃枝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可見飲酒量過多,已影響正常駕駛能力,無法正常執行載客職務。復參照黃枝財於警詢陳稱:系爭事故當日12時至14時飲酒後,離開檳榔攤前往KTV唱歌,忘記何時離開KTV,之後開車要回家等語(警卷第3頁)。可認其於系爭事故當時係飲酒後於駕車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並非執行職務中。自難僅以黃枝財於系爭事故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即認黃枝財該時為執行職務中。故原告主張大銓公司應與黃枝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大衛○○○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輔助器材20,000元、醫療費用11,340元、接送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為佐,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黃枝財給付即屬有據。至自行負擔住院差額25,500元、膳食費9,900元部分,並無醫囑為醫療所必須,且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黃枝財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得向黃枝財求償之金額為87,340元(122,740元-25,500元-9,900元=87,3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黃枝財給付8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