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王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容慈 
被      告  宏益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隆 
訴訟代理人  楊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最後一次於108年12月27日清償1,605,500元後」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最後一次於108年12月27日清償165,500元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