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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倪祥哲 
被      告  順泰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