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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86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張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80號),本院於民國
112年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45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9,4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任職於原告。其明知訴外人蔡○○、黃○○、陳○○、余○○、李○○、陳○○、張○○、蔡○○、李○○等9人(下稱蔡○○等9人),均無意願與原告締結長達3年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竟偽刻蓋用蔡○○等9人之印章及偽造署押,以此方式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共14份,表示蔡○○等9人委託原告提供為期3年系統保全服務之意,原告因此發放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所獲獎金」欄之獎金33,667元及「施工成本損失」欄之設備費用損害128,452元。是以被告應返還獎金及賠償設備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現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案件已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下稱系爭刑案)。獎金發放如何計算不清楚,設備費用本來就是應由原告負擔,且客戶也有付服務費,原告請求沒有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經蔡○○等9人同意或授權代為簽署3年合約書:
    原告主張被告偽造蔡○○等9人印文及署押等情,業據其引用系爭刑案為證。被告雖否認有上開情事,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5契約:
  證人蔡○○於系爭刑案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經營的娃娃機選物販賣店只有○○店,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娃娃機店都不是我經營,跟我完全沒有關係,這5份契約上簽名及用印都不是我所為,我沒有見過被告,不曾將印章交付給被告讓被告幫我蓋章,也沒有與被告約定1年的保全服務,被告沒有用電話聯絡我說要代我簽契約等語(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38至139頁、訴字卷第211至213、217至219頁);核與證人黃○○於系爭刑案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朋友有在台中、臺南、高雄及屏東等地開設多間選物販賣機店,有請被告來裝設華辰公司保全系統,我也有與蔡○○合夥開設○○店,並向蔡○○介紹可以用華辰公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娃娃機店是我與朋友開的,跟蔡○○沒有關係,也沒有提供蔡○○的名義簽約等語(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215頁、訴字卷第286至289、293、297至299頁)。且上開5份契約書之客戶名稱雖均記載為蔡○○,然聯絡人依序分別為林○○、林○○、黃○○、黃○○、陳○○,確均非蔡○○乙節,有上述5份報價單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21至25頁)。
 ⒉附表一編號6契約:
  證人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有口頭向被告表示要華辰公司的保全服務,但沒有約定期間要多久,被告沒有說他們公司服務契約最少要3年,當時的理解是1年1期。我應該有拍身分證正、反面給被告,要給公司做證明,但我沒有與被告簽訂保全契約書,也沒有請被告幫我簽約、交付印章給被告或同意被告刻我的印章,沒有授權被告用我的名義簽約,附表一編號6所示契約上的簽名、印文都不是我所為。被告後來沒有將保全契約給我看,我也不清楚有保全契約這件事等語(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214至216頁、訴字卷第286至300頁)。
  ⒊附表一編號7契約:
    證人陳○○證稱:於108年4月左右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以LINE聯繫被告,委託被告幫忙為我開的娃娃機店做保全服務,被告回應需要我的雙證件及保全服務所需器材安裝費,我將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用LINE傳給被告,安裝費則請人拿現金給被告。被告沒有說他們的服務最少要3年,我以為保全服務時效為1年,我沒有與被告簽訂契約書,沒有交付印章給被告,也沒有授權被告用我的名義簽約,附表一編號7所示契約上簽名及印文均非我所為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1至24頁、他一卷第178至179頁)。
  ⒋附表一編號8、9契約:
  證人余○○偵訊及原審證稱:請被告來安裝保全服務,口頭約定1年,不是3年,被告沒有說至少要簽3年,而且3年對我們來說太久了,因為其中一家店我跟屋主沒有簽那麼久的契約。我有提供個人資料給被告,但沒有簽過保全契約書,編號8、9所示契約書上印章不是我蓋的、簽名也不是我的字跡,我沒有交付印章給被告,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刻我的印章、幫我填寫契約書或簽名等語(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38至140頁、訴字卷第143至154頁)。
  ⒌附表一編號10契約:
  證人李○○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因為開娃娃機店要設保全認識被告,口頭向被告表示要華辰公司的保全服務,當時應該是約定1年,被告沒有表示他們的服務最少要3年,我們店約是1年1簽,所以不可能和被告簽3年的合約。附表一編號10所示契約書上印文不是我蓋的,簽名也不是我親簽,印象中我沒有簽過類似的保全服務契約,我沒有交付印章給被告,也沒有授權被告刻我的印章及用我的名義簽約等語(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78至179頁、訴字卷第231至238頁)。
  ⒍附表一編號11契約:
  證人陳○○證稱:經營的娃娃機店有與被告接洽請他們公司提供保全系統服務,正常來說保全契約是1年1約,因為我店面租約是1年1約,我不知道明年房東會不會繼續租我,當然不可能跟被告承諾要幾年的保全服務,當初被告沒有說要簽3年,我也不知道保全契約是簽3年。我有提供資料給被告,可是我不知道要簽什麼合約,被告沒有提到他要填寫契約,也沒有把簽好的契約書交給我收執。編號11所示契約書的簽名不是我簽署,我沒有授權被告可以代刻我的印章或幫我在保全契約簽名等語(見系爭刑案訴字卷第156至166頁)。
  ⒎附表一編號12契約:
  證人張○○於偵訊及原審證稱:之前是選物販賣機店負責人,我的員工與被告接洽安裝保全系統,因為(選物販賣機)都不穩定,沒有打算要開那麼久,所以保全系統通常都是1年1期,不可能簽3年,被告也沒有說契約要簽3年,直到要續約時才發現怎麼簽那麼多年的合約,事後回想才發現我們根本沒有簽到合約。附表ㄧ編號12所示契約書上印章不是我的,也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交付印章給被告,也沒有授權我的員工可以刻我的印章並用我的名字簽立契約,被告沒有拿這份契約來給我們看過等語(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38至140頁、訴字卷第166至175頁)。
  ⒏附表一編號13契約:證人蔡○○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因安裝保全而認識被告,口頭跟被告說要1年的保全服務契約,依業界慣例保全系統是1年1期,因為娃娃機店可以經營多久不曉得,我當時轉帳1年費用,我認為是簽1年契約,被告沒有說華辰公司定型化契約是3年1期。被告當時問我個人資料,我一定會給,畢竟要請人家來做保全服務,但我只知道是要回報給公司建立檔案,我沒有授權被告幫我代刻印章或者在契約書上簽我的名字,被告沒有提供契約書讓我簽署,我也沒有拿到契約。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全契約書上不是我蓋印及簽名,印章也不是我的,我也沒有交印章給被告等語(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38至140頁、訴字卷第175至183頁)。
  ⒐附表一編號14契約:證人李○○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因為安裝保全服務認識被告,口頭跟被告說要1年的保全服務契約,被告沒有說必須是3年約才免施工費,我沒有答應要簽3年。附表一編號14所示契約書上簽名、印章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交印章給被告,我沒有授權任何人簽名、刻印章或蓋章,我不知道被告會幫我簽這份契約,如果說要代我寫契約,我會說我自己寫就好,如果我107年就知道這份契約存在,當然會要求也要有一份副本等語(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38至140頁、訴字卷第222至231頁)。
  ⒑又原告除業務單位外,另設有客服單位,業務人員帶回新案並安裝保全系統完成後,客服人員會在1至2個月內覆核,在確認客戶繳交第1期款項後,由客服人員與客戶核對金額、簽約日期是否正確,向客戶說明款項已入帳,並確認保全系統使用上是否有不便或應改善之處,確認完畢後由客戶及客服人員在「詢證函」上蓋章或簽名等情,有業據證人即原告○○○○賈○○、○○○○李○○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卷第274至275、280頁、訴字卷第239頁)。惟業據證人李○○證稱:被告說客戶分散在屏東、臺南、嘉義,且都是夜生活的人,白天很難找,被告主動說願意幫忙,當時因為我也偷懶,客戶住的又遠,所以我請被告代為去找客戶簽名或蓋章後繳回公司,再由我在詢證函上簽名,我沒有親自去找客戶。是原告雖設有客服人員就新約事後覆核即詢證函制度,然負責覆核之李○○未實際接觸客戶,無法證明上開附表一邊號1至14契約名義人知悉或同意授權被告簽署為其3年之保全契約。
  ⒒綜上所述,蔡○○、黃○○、陳○○、余○○、李○○、陳○○、張○○、蔡○○、李○○均未簽署附表一所示契約。被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係經蔡○○授權或同意代為簽署附表一契約,堪認前開契約簽名及印文係被告所偽造。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被告所獲之獎金」欄獎金21,000元,及附表二「施工成本損失」欄設備費用128,452元
 ⒈附表二「被告所獲之獎金」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附表一所示契約領有附表二「被告所獲之獎金」之獎金共33,667元,並提出○○○○部個人營業績效達成月報表、業務業績獎勵作業管理辦法為證( 見附民卷第21至77頁、本院卷第51至85)。而附表一契約係被告偽造,已如前述。是被告倘因偽造附表一契約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反之如被告所受之利益,非直接因上開契約而來,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獎金( 見本院卷第147頁)分述如下:
 ①達成獎金:原告主張30日內簽約完款獎金為1,800元,超過30日完成獎金為1,000元,並引用前開月報表及業務業績獎勵作業管理辦法為憑。審酌本件被告因簽署附表一所示之契約而領有達成獎金,可見此項目之獎金係為獎勵被告為原告覓得客戶所發給。而附表一所示契約為娃娃機保全契約,原告公司就此類型之保全服務僅承作3年期契約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9頁),而附表一所示契約既因被告偽造無效,則被告因此領取之達成獎金21,000元業應返還予原告。
 ②施材獎金:原告主張施材獎金係客戶支付設備費用之獎金( 見本院卷第138頁)。附表一契約雖係被告偽造,惟業務業績獎勵作業管理辦法及原告之陳述,足見此部分係因客戶願負擔設備費用而發給被告之獎金。而客戶負擔設備費用此一原因已發生且存在,難謂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獎金應無理由。
 ③票期獎金:原告主張票期獎金係客戶在30日內完約完款所發給。而附表一契約雖係被告偽造,然依據原告陳述及業務業績獎勵作業管理辦法,可徵此部分係因客戶在規定之30日內繳付第1年款項,遂在達成獎金外,另額外加發給被告之獎金。而客戶於30日內繳付第1年款項此一原因已發生且存在,難謂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獎金應無理由。
  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獎金應係達成獎金共2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理由。
  ⒉附表二「施工成本損失」欄賠償設備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此類型之保全服務僅承作3年期契約,已如前所述。是在通常情形下,原告不會為附表一契約支出安裝設備費用,而因本件被告偽造附表一契約,致原告因此支付設備費用,自屬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附表一契約客戶實際使用原告保全服務之年數攤提施工費後再扣除客戶自行負擔之設備費用後之128,4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給付149,452元(21000+12845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契約生效日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1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G182】
○○○選物販賣-○○○○店
107年10月1日
服務通報書同意人欄
「蔡○○」印文1枚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蔡○○」署押1枚、印文4枚
校正章(文書上地址處)
「蔡○○」印文1枚
騎縫章
「蔡○○」印文6枚
2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G153】
○○○選物販賣-○○○○店
107年8月2日
服務通報書客戶名稱/負責人欄、同意人欄
「蔡○○」印文1枚、署押1枚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蔡○○」署押1枚、印文4枚
騎縫章
「蔡○○」印文6枚
3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G073】
○○○選物販賣-○○○○店
107年7月10日
服務通報書同意人欄
「蔡○○」印文1枚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蔡○○」署押1枚、印文4枚
騎縫章
「蔡○○」印文7枚
4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E873】
○○○○販賣-○○○○店
107年6月25日
服務通報書同意人欄
「蔡○○」印文1枚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蔡○○」署押1枚、印文3枚
騎縫章
「蔡○○」印文4枚
5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E780】
○○○選物販賣-○○○○店
107年12月1日
服務通報書同意人欄
「蔡○○」印文1枚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蔡○○」署押1枚、印文6枚
騎縫章
「蔡○○」印文6枚
6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E113】
○○○選物販賣-○○○○二店
107年8月31日
服務通報書同意人欄
「黃○○」印文1枚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契約內文、終止更正、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黃○○」署押1枚、印文4枚
騎縫章
「黃○○」印文4枚
7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H745】
○○選物販賣-○○店
108年4月1日
服務通報書負責人、同意人欄
「陳○○」印文2枚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陳○○」署押1枚、印文4枚
騎縫章
「陳○○」印文6枚
8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G510】
○○○選物販賣-○○○○店
108年1月10日
服務通報書客戶名稱、同意人欄
「余○○」印文2枚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余○○」署押1枚、印文4枚
騎縫章
「余○○」印文6枚
9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T673】
○○○選物販賣-○○店
108年4月1日
服務通報書負責人、同意人欄
「余○○」印文2枚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余○○」署押1枚、印文4枚
騎縫章
「余○○」印文6枚
10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G158】
○○○-○○○○店
107年8月2日
服務通報書同意人欄
「李○○」印文1枚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李○○」署押1枚、印文4枚
騎縫章
「李○○」印文6枚
11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H875】
○○選物販賣-○○○○店
108年6月15日
服務通報書負責人欄、同意人欄
「陳○○」印文2枚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陳○○」署押1枚、印文4枚
校正章(文書上地址、簽約日期處)
「陳○○」印文3枚
騎縫章
「陳○○」印文6枚
12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G146】
○○○○選物販賣機-○○○○店
107年6月1日
服務通報書同意人欄
「張○○」署押1枚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張○○」署押1枚、印文4枚
騎縫章
「張○○」印文6枚
13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G075】
○○○選物販賣-○○○○店
107年7月3日
服務通報書同意人欄
「蔡○○」署押1枚、印文1枚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蔡○○」署押1枚、印文6枚
騎縫章
「蔡○○」印文6枚
14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G162】
○○○○販賣-○○○○店
107年5月24日
服務通報書同意人欄
「李○○」署押1枚、印文1枚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李○○」署押1枚、印文4枚
騎縫章
「李○○」印文6枚
領取獎金部分合計33,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