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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董明聰 


被      告  羅秀鳳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審交附民字第22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6,874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萬6,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6,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2日1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苓雅二路與成功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轉彎時宜視交岔路口之路形當時路況,並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適時轉彎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左偏駛,適後方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方向駛來,伊為閃避被告所騎乘之甲車,不慎自摔倒地,致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萬2,629元、另伊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因此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萬4,058元(計算式:54,686元×3個月=164,058元)。又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住院、手術、多次就醫回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為52萬6,687元(計算式:62,629元+164,058+300,000=526,687),再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萬9,813元,尚有49萬6,87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6,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萬2,629元,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伊認為原告之工作為公司負責人,原告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公司仍持續運作,收入亦不因此減少,則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萬4,058元自屬無據,至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則認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號供擔保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月22日13時6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苓雅二路與成功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轉彎時宜視交岔路口之路形當時路況,並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適時轉彎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左偏駛,適後方有原告騎乘乙車沿同方向駛來,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騎乘之甲車,不慎自摔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近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與成功一路交岔口時,貿然偏左行駛,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適遇原告騎乘同向行駛在其左後側,原告所騎乙車為閃避被告所駕甲車因而自摔倒地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2頁、第55-62頁),就原告主張前揭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之責等語,堪信為真。又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3頁),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前揭時日駕駛甲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如確實與左側機車保持安全間隔,未貿然往左偏駛,即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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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就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包括:醫療費用6萬2,629元、不能工作損失16萬4,058元、慰撫金30萬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共支出醫療費用6萬2,629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2.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經營明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瑽公司),明瑽公司為一人公司109年度(即事故發生前)受分配之現金股利為65萬6,234元,以此計算,原告每月可獲利約5萬4,686元(計算式:656,234÷12=54,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醫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共計受有16萬4,058元(計算式:54,686×3=164,058)之損失云云,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惟就原告之月平均收入為5萬4,686元則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關此部分首應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月收入為若干為審究,經查:原告就其月收入為5萬4,686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明瑽公司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9-21頁),另參以依本院依職權調得原告109年度個人所得應為65萬7,234元(含薪資、股利所得),有原告個人所得資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證物袋),核與原告主張之收入大致相當。本院因認以原告主張5萬4,686元計算原告之所得尚屬相當,據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6萬4,058元(計算式:54,686×3=164,058),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4,05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至被告固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0年1月至同年4月間即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原告須休養期間,原告之公司仍可運作,明瑽公司110年度所得甚至仍高於109年所得,故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但並無所得損失云云,原告就此則主張:伊固不爭執明瑽公司110年度所得高於109年所得,乃此係因工程款入帳時點之緣故,並非原告於該段時間不能工作未受損害,於上開不能工作之3個月期間,原告因此需另僱請一名工人到場施工代替原告原本可自行進行之工作,實質上仍受有薪資損失等語,關此部分爭議,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御品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御品軒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御品軒公司興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新建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之建築施工告示牌(施工期間:109年8月5日開工115年4月3日完工)」(見本院卷第221-298頁、第325頁)為證,並據證人蘇宥羽即系爭工程工地機電主任到庭證稱:伊為系爭工程之工地機電主任,明瑽公司有承攬系爭工程消防水電工項部分,明瑽公司109年10月15日承攬系爭工程後,原告每天都有到系爭工程工地,原告雖為明瑽公司之老闆,但實際做的都是施作水電工程部分,工地所需臨時水電都是原告處理。但原告110年1月22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原告改為另叫一名師傅到場施作,但是原告還是有到場監工,原告因受傷請他人代為施作之期間應該有3-4個月,有時候會換不同師傅到場施作,但是固定都有雇用一位師傅到場施作,原告雇用工人實際之薪資多少伊不知道,但是一般工程實務上工人薪資一天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19頁)。證人蘇宥羽之證述核與原告所述大致吻合,且經本院詢問被告對證人蘇宥羽之證詞有何意見,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9-340頁),衡酌上情,被告辯稱:原告雖有受傷但未受有工作損失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尚難認為可採。 
  3.慰撫金部份: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查原告為高工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水約5萬至6萬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一部。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理髮師,月薪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37萬6,687元(計算式:62,629+164,058+150,000=376,687)。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萬9,81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2萬9,813元,而減為34萬6,874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6,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