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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435號
原      告  環碩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被      告  運鴻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垃圾貯存設備KJ-12型、ORWAK-3400廢棄物減容壓縮機(機號054544號)、10立方公尺貯存壓縮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因被告購入系爭設備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55,000元,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雄補字第225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