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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6號
原      告  蔡羽荷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林玠均律師 
被      告  歐陽盛源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見附民卷第21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7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8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一心二路84巷與修文街154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修文街154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第7、8 肋骨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多處挫傷併擦傷、右側脛前肌及脛後肌挫傷、右足第2、3 腳底拓板損傷、右足外傷後骨質疏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5,359元、醫療用品、輔具及必要補品費用23,522元、照顧服務費用113,700元、交通費用28,530元、薪資損失327,402 元、維修費用14,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失,原告總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93,013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84,58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08,4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經過事實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輔具及必要補品費用、照顧服務費用,惟針對醫療費用部分關於國術館醫療之支出認為無必要性,另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之6個月薪資損失部分,每月平均薪資應以原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須扣除非固定薪資後,再除以12個月為計算基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之過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歐陽盛源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蔡羽荷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可參,是被告於系爭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實堪認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勢,有阮綜合醫院、鈞達骨科診所、護生堂傷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11、17、2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侵害行為致原告受傷,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85,359元,業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47頁),其中阮綜合醫院收據共計36,549元、鈞達骨科診所收據共計3,830元、護生堂傷科中醫診所診收據共計25,180元,原告未來需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000元,其金額總計為 68,559元,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此範圍內之醫療費用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惟就原告支出中華國術館醫療費用部分,因國術館從業人員並非醫事法所規範之合格中醫醫事人員,其為原告所為處置是否確屬醫療上之必要,並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於國術館治療係屬必要之醫療行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相關費用。 
 ⒉醫療用品、輔具及必要補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用品、輔具及必要補品費用23,522元,業經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至第61頁),其中醫療用品及輔具共計9,399元、醫囑必要補品收據共計14,123元,其金額總計為23,522元,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範圍內之費用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⒊照顧服務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護2個月,請求看護費113,700元,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符合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13,7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家,請求交通費用28,530元,,業經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1頁至第111頁),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包含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足第2、3 腳底拓板損傷、右足外傷後骨質疏鬆等傷害,在治療及復健期間,行動不便,且須輔以助行器行走,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方式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尚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經本院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加總計算後,所載數額與原告所述互核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需要休養6個月,於109年4月7日至109年10月11日向原告所任職之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休養,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公司請假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13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度即108年之薪資給付總額為654,812元,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54,567元,此有108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缴暨免扣繳繳憑單可稽(見附民卷第115頁),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27,402元(計算式:54,567x6=327,402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拒絕給付。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前從事服務業之銷售人員,於工作尚需長時間站立及搬運補貨,工作內容偏重勞力,其受傷程度嚴重影響其工作能力,且經數次手術治療 等情形,堪認原告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109年10月止之6個月期間,均無法從事服務業之工作,而無論是固定或非固定薪資,均為原告提出勞務之對價,原告業已提出上開扣繳憑單為原告薪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有理。
 ⒍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機車受損,共計受有14,5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17頁)為證。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4年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7日,已超過3 年,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本院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25元【計算式:14,500元÷(3+1)=3,625 元】,是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應為36,25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前從事銷售服務業,被告大學肄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軍職,名下無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併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至300,000元為適當。
 ⒏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為肇事之主因,應負80 %之過失責任,原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92,2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8,559元+醫療用品、輔具及必要補品費用23,522元+照顧服務費用113,700元+交通費用28,530元+薪資損失327,402元+維修費用3,62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80% =692,2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270元,及自110年5月2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雖免繳納裁判費,但就機車維修費
    部分需繳納1,000 元,故裁判費負擔依此部分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