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7號
原 告 蔡曜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素瓊
原 告 蔡佩書
蔡璧光
蔡璧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林倩如
宇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404萬8,025元、原告甲○○80萬元、原告丙○○60萬元、戊○○60萬元、己○○60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1%,原告丁○○負擔22%,原告甲○○負擔5%、原告丙○○、戊○○、己○○各負擔4%。
四、本判決原告丁○○、甲○○、丙○○、戊○○、己○○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404萬8,025元、8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為原告丁○○、甲○○、丙○○、戊○○、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丁○○、甲○○、丙○○、戊○○、己○○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丁○○804萬3,754元、甲○○150萬元、丙○○100萬元、戊○○100萬元、己○○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數次變更聲明終改為請求判決: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丁○○639萬6,414元、甲○○150萬元、丙○○100萬元、戊○○100萬元、己○○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宇晶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宇晶公司),被告乙○○於109年8月18日晚間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宇晶公司,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建國路一段16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並駛出路面邊線,適有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慢車道靠近路面邊線在右前方,被告乙○○駕駛之甲車右前車頭撞及原告丁○○騎乘之乙車左側,致原告丁○○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
傷併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右側氣胸、左側第
2至8肋骨骨折、雙側肋膜腔下積液等傷害,並因左側顱骨缺
損、雙側腦挫傷出血,開顱手術後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高度障
害,需長期臥床,終生無工作能力,全部需他人扶助,暨受
有嚴重失語症,毀敗語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丁○○因被告乙○○之不法侵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萬4,844元、自109年8月18日計至110年10月25日已支出14.26個月醫療耗材費用共6萬1,161元(細目詳見本院卷二第87、89-93頁)、就醫交通費用2萬2,148元(細目詳見本院卷二第120、122頁)、自109年8月18日計至111年3月31日已支出看護費用75萬9,469元、自109年8月18日計至110年10月25日已支出14.26個月營養品費用24萬7,340元。另因原告丁○○有終生需專人看護之需求自112年2月1日計至123年6月3日止,以1日744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預估尚須支出看護費用248萬7,650元、預估尚須支出醫療耗材費用50萬1,569元(以1個月4,298元計算,自110年10月26日算至123年6月3日,以12年7月計,扣除中間利息)、預估營養品費202萬8,389元(以1個月1萬7,345元計算,自110年10月26日算至123年6月3日,以12年7月計,扣除中間利息)、又原告丁○○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住院、治療,並因此遺有永久無法復原之傷害,精神上之痛苦可想而知,應由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32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852萬2,570元,再者,原告丁○○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12萬6,156元,扣除前揭保險理賠金額,被告乙○○仍應賠償伊639萬6,414元;又原告丁○○受有系爭傷勢,24小時皆須他人照顧,實屬情節重大,原告甲○○因其夫即原告丁○○受重傷,有嚴重失語症、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病況,終身需人看護,已無法有正常互動,原告丙○○、戊○○、己○○為原告丁○○之子女,因原告丁○○之前揭病況,亦無法共享天倫,原告甲○○、丙○○、戊○○、己○○均因系爭事故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亦因此精神上受有巨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乙○○各賠償原告甲○○慰撫金150萬元、原告丙○○、戊○○、己○○各100萬元。此外,被告宇晶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被告宇晶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丁○○639萬6,414元、甲○○150萬元、丙○○100萬元、戊○○100萬元、己○○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會)之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告乙○○駕駛甲車之疏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惟車鑑會認定之兩車碰撞位置為甲車右前車頭、乙車把手,兩者明顯有明顯高度差,如何可能發生碰撞,實有疑義,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為被告乙○○所駕甲車與原告丁○○騎乘乙車發生碰撞所致,非無疑義,退步言之,縱認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亦可合理懷疑,原告丁○○受有系爭傷勢係因原告丁○○騎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重心不穩、偏左行駛等過失行為所致,應據以免除或減輕,被告乙○○至少70%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乙○○與被告宇晶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僅因被告乙○○有用車需求,故向被告宇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麗美借用甲車,則原告主張,被告宇晶公司與被告乙○○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應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再者,對於原告丁○○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萬4,844元、醫療耗材費用6萬1,161元、看護費75萬9,469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2,148元,均不爭執,惟對原告丁○○主張已支出營養品費用24萬7,340元、預估營養品費用202萬8,389元、預估醫療耗材費50萬1,569元、預估看護費用248萬7,650元,則認均無必要性,應屬無據。至原告丁○○、甲○○、丙○○、戊○○、己○○各請求之慰撫金232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則認均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號供擔保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於109 年8 月18日晚間7 時41分許,駕駛甲車(車主為被告宇晶公司),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建國路一段167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並駛出路面邊線,適有原告丁○○騎乘乙車,同向行駛慢車道靠近路面邊線在右前方,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丁○○騎乘之機車左側,致原告丁○○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
㈡、原告甲○○為原告丁○○之妻子、原告丙○○、戊○○、己○○均為原告丁○○之子女。
㈢、刑事部分,被告乙○○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2號以過失致人重傷罪名,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受理,嗣經被告乙○○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原告丁○○、甲○○、丙○○、戊○○、己○○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一審、二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丁○○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㈡被告宇晶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丁○○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㈣原告甲○○、丙○○、戊○○、己○○各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丁○○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2.查被告乙○○於109 年8 月18日晚間7 時41分許,駕駛甲車(車主為被告宇晶公司),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建國路一段167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並駛出路面邊線,適有原告丁○○騎乘乙車,同向行駛慢車道靠近路面邊線在右前方,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原告丁○○騎乘之機車左側,致丁○○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等情,並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32號卷二第42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刑案卷宗查明屬實,前開事實首堪以認定。
3.依前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乙○○駕駛甲車行駛於慢車道,竟右輪壓線而駛出路面邊線,且超速行駛,復未注意原告丁○○騎乘乙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靠近路面邊線,其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丁○○騎乘乙車之左側車身擦撞肇事,至為灼然。此觀高雄市政府110年9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44848600號函文所附覆議意見書之柒、覆議意見維持原鑑定結果,認為:⒈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⒉丁○○: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75至178頁),亦同此見解足稽。衡酌上情,被告乙○○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唯一肇事原因。
4.至被告固辯稱:依車鑑會之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告乙○○駕駛甲車之疏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惟車鑑會認定之兩車碰撞位置為甲車右前車頭、乙車把手,兩者明顯有明顯高度差,如何可能發生碰撞,實有疑義,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為被告乙○○所駕甲車與原告丁○○騎乘乙車發生碰撞所致,非無疑義,故請求再送國立成功大學進行鑑定,以離釐清肇責云云,惟查:依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61頁)所示,原告丁○○騎乘乙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始於路面邊線,並向右側偏移長達8.6公尺,最後在道路邊水溝蓋旁流有大量血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5頁)及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憑。是由刮地痕及血水等位置,亦足以佐證原告丁○○所騎乘之機車應係自左後方受力,始倒地後往右前方滑行,並止於道路邊水溝蓋旁而血流一地之情。此亦與前述乙車擦痕集中左側及甲車車身擦痕集中在右前車頭、右前車門等車身擦痕狀況相符。況被告乙○○於事發當時已明確供稱:「當時我聽右側車身碰撞,我往前行駛停下來…檢視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日行燈、車頭有擦痕。」(警卷第45頁);於109年10月13日警詢供述:「我的汽車右前車頭有兩處刮傷,對方機車整個左側都有擦傷。」、「(問:你自小客車車體和部位受損?)右前側車頭。」(警卷第9頁);於110年1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的右前車頭有撞擊痕跡,我是聽到巨大聲響,我就把車停在路邊…」、「我應該是有輕微擦撞到…」(偵卷第22頁)等語,均坦認其駕駛之甲車確有與原告丁○○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甲車及乙車之車身均有擦痕之情,復為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警偵當時確為上開供述乙情並不否認(見110年度交易字第32號卷第213頁)。另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甲車、乙車係在兩車行進中,縱甲車右前車頭、乙車把手有高低落差,然依前述兩車發生碰撞之結果,即可合理推斷乙車遭甲車撞擊後有往甲車方向倒以致於有甲車車身出現前述擦痕之出現,此亦符合前述現場跡證,前揭鑑定報告之結果、判斷,並無任不合理之處,是被告臨訟辯稱前揭鑑定結果所示擦痕位置不合理,並刻意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甲車進行全面烤漆(見本院卷二第39頁),再請求本院將系爭事故發生肇責之原因,送請學術單位國立成功大學鑑定,其意在脫免肇責,至為昭然,衡酌上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其請求就本件事故再送鑑定,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宇晶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又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台上19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之前揭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且原告丁○○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頁),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乙○○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丁○○受有系爭傷勢,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乙○○係駕駛被告宇晶公司所有之甲車肇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乙○○係前往被告宇晶公司(登記地址為:屏東縣○○市○○里0鄰○○00○0號2樓)所在之屏東地區,甲車為公司車,平常皆由其駕駛,有保險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109年8月18日星期二晚間19時41分許)為平常工作之下班時間等情,自客觀上而言,被告乙○○駕駛被告宇晶公司所有之車輛,又自承甲車為公司車,平日均為其所使用,於事故發生當日又係於下班時間前往被告宇晶公司所在屏東地區,依一般社會觀念,既有上開客觀事實存在,則無論被告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被告宇晶公司有無為被告乙○○投保勞工保險,為保護被害人計,即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乙○○為被告宇晶公司之受僱人,因此被告宇晶公司自應就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丁○○致受重傷,負僱用人之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宇晶公司自應就被告乙○○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至被告雖抗辯:被告乙○○與被告宇晶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乙○○平日居住北部,從事裝潢工作,設立一人公司「和邑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未使用甲車,僅偶而向被告宇晶公司借用甲車,被告宇晶公司自無須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和邑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9頁),該公司雖設立新北市永和區,然其設立時點係在事故發生後之110年4月14日,自難以此推認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係居住北部,況被告乙○○已於警詢中自承該車為公司車平日即為被告乙○○所使用,顯然並非借用,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述不符,應屬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4.從而,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外觀上既為被告宇晶公司所僱用,被告宇晶公司自應就被告乙○○使用被告宇晶公司所有車輛時所生之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丁○○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丁○○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9萬4,844元,業據原告丁○○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285頁、本院卷二第94-107頁、第1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4頁、第231頁),自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就醫交通費用2萬2,148元,業據原告丁○○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派車單、證明單、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95頁、第417-420頁、本院卷二第120頁、第1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4頁、第231頁),自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⑴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即109年8月18日至112年1月31日)部分: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9年8月18日至111年3月10日已支出之看護費用51萬6,116元,111年3月1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4萬3,353元(計算式:327(日)×744.2=243,353),共計75萬9,469元(計算式:516,116+243,353=759,469),業據原告丁○○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收據、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7-378頁、卷二第109-117頁、第2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4頁、第231頁),自應予准許。
⑵預計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即原告丁○○主張:112年2月1日至平均餘命85.68歲部分(123年6月3日)之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丁○○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是否終身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一事,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據其函覆:經身體診視發現病人呈重度失智症現象,且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高度障礙,亦有嚴重失語症,為維護病人生命之必要日常生活活動,建議自受傷日起迄今均須由他人全日照護,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恢復進程為準,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月1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又參以原告丁○○於112年3月6日就診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亦載明:病患於109年11月23日入院治療,於109年11月25日接受左側顱骨成型手術,109年12月5日出院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住院中及出院後一個月日常生活全日均需專人照顧,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高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部需他人扶助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另參酌,原告丁○○為聲請監護宣告曾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指出:丁○○目前為嗜睡至木僵狀態(按即類植物人狀態),有嚴重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已達需監護宣告之人,有民眾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88號卷第73-77頁)。併審酌,經本院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關於原告丁○○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3月9日)之病況,是否仍與進行上開鑑定時相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狀況相同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衡酌上情,本院認原告丁○○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有終身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其次,原告丁○○於此段期間內請求之看護費用係以每月2萬2,326元(換算每日約744.2元)計算,已低於目前看護實務之每日2,000元,尚屬相當,且被告亦不爭執以此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24頁),應認原告丁○○主張每月看護費用以2萬2,326元計算,再者尚屬相當。再者,原告丁○○為37年9月28日生,於112年2月1日為74歲,以簡易生命年表(高雄市)110年度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原告丁○○之平均餘命尚有11.93年(有計算表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丁○○尚有11.93年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以每月2萬2,326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5萬7,207元【計算方式為:267,912×8.00000000+(267,912×0.93)×(9.00000000-0.00000000)=2,557,206.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93[去整數得0.9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丁○○此部分僅請求248萬7,6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醫療耗材費用:
⑴已支出醫療耗材費用部分(自109年8月18日計至110年10月25日共計約14.26個月):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耗材費用6萬1,161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6-316頁、卷二第89-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4頁、第231頁),自應予准許。
⑵預估支出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終身需專人看護,故需持續使用附表一所示之用品,自110年10月26日計至原告丁○○之平均餘命約尚有12年又7個月,以每月需4,289元計算,共計約需50萬1,569元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被告就原告丁○○之目前病況,每月需支出4,289元之醫療耗材費用,並不爭執,惟就預估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則有爭執,經查:原告丁○○需終身專人看護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有無使用附表一所示醫療耗材之必要,具該院函覆:經檢視附表一所示之醫療用品為照顧意識未完全清醒、或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病人所需之備品,倘若病人前開症狀未能改善,因有持續使用之必要性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1月1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衡酌上情,原告丁○○既有終身需人看護之必要,應亦有終身使用上開物品之必要,則以每月4,289元計算,原告丁○○為37年9月28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0年10月26日原告丁○○為73歲,以高雄市110年度簡易生命年表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尚有12.55年(有計算表,附卷可稽),以此12.55年為期、每月需醫療耗材費用4,289元計算,原告丁○○所得請求之預估醫療耗材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萬1,276元【計算方式為:51,468×9.00000000+(51,468×0.55)×(10.00000000-0.00000000)=511,275.0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55[去整數得0.5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丁○○此部分僅請求50萬1,56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營養品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營養品費用部分(即109年8月18日至110年10月25日所支出之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已支出附表二所示之營養品費用24萬7,34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發票、訂購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9-394頁、卷二第118-119頁),並經本院函詢原告丁○○就診之高雄長庚醫院,有無食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據該院函覆:該等營養品需經口食用,倘若病人可由他人協助餵食使用,可以增加營養之補充,至使用期間,應視病人病況恢復情形而定,本院無法預估,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1月1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衡酌上情,原告丁○○就已購買使用之營養品既經就診醫院專科醫師認定有助於其營養之補充,自應准許之。
⑵預計支出之營養品費用部分(即110年10月26日計至原告丁○○平均餘命,約12年7個月):原告丁○○另請求預估營養品費用支出202萬8,389元,關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僅主張以已支出營養品費用估算,則是否仍有實際支出之必要已非無疑,又參酌前揭高雄長庚醫院之回函(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所示,該等營養品雖有幫助,但食用期間無法預估,準此,自難認原告丁○○終生均有食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衡酌上情,原告丁○○請求之此部分預估營養品費用,自難認為可採,不應准許。
6.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丁○○受有系爭傷勢,迄今尚未復原,終身需專人看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丁○○高中畢業學歷,原任郵幣業,每月領取勞退1萬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數十筆(但面積均不大、且財產價值總額未逾200萬元);被告乙○○為碩士畢業,為室內設計師,月收入約3-5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公司一間、無不動產;被告宇晶公司資本額1,200萬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8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附民卷第51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證物存置袋),是以本院審酌原告丁○○、被告乙○○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丁○○終身需接受他人全日看護之痛苦及被告乙○○事發後態度、被告宇晶公司之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原告丁○○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可採。
7.依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617萬4,181元(94,844+22,148+759,469+2,487,650+61,161+501,569+247,340+2,000,000=6,174,181),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12萬6,156元,業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卷二第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212萬6,156元,而減為404萬8,025元。
㈣、原告甲○○、丙○○、戊○○、己○○各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言可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丁○○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經送醫治療後,其仍為嗜睡至木僵狀態(即類植物人狀態),有嚴重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已達需監護宣告之人,有民眾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88號卷第73-77頁)。原告甲○○為原告丁○○之配偶,原告丙○○、戊○○、己○○為原告丁○○之子女,均與原告丁○○關係親密,因至親之原告丁○○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成為類植物人狀態,其等與原告丁○○間配偶及親子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發生疏離而受到剝奪,而受到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甲○○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家管,已退休,領有勞保月退1萬5,000元,名下有投資數筆、不動產;原告丙○○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長照人員,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戊○○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屏東縣政府公務員,月薪約7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己○○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擔任屏東縣政府臨時雇員,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原告甲○○、丙○○、戊○○、己○○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卷第5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證物袋);暨被告乙○○為碩士畢業,為室內設計師,月收入約3-5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公司一間、無不動產;被告宇晶公司資本額1,200萬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8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附民卷第51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證物存置袋)。另審酌原告甲○○、丙○○、戊○○、己○○等、被告乙○○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丁○○所受損害程度、後遺症、被告宇晶公司之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丙○○、戊○○、己○○依序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60萬元、60萬元及60萬元,應為適當,原告甲○○、丙○○、戊○○、己○○請求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13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第49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404萬8,025元、原告甲○○80萬元原告丙○○60萬元、戊○○60萬元、己○○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