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17號
原 告 盧盈傑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權海萍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宇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權海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權海萍為公車司機,於民國108年8月8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東往西向行駛,於接近建工路與大順二路交岔路口時,聽聞乘客按壓下車鈴,遂於駛過上開交岔路口後,接續行駛在建工路外側車道,並準備靠站停車,過程中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建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原告由系爭公車之右側欲超車時,雙方車輛不慎於建工路610號前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遭系爭公車右後輪碾壓(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足第一指截肢傷、左下肢撕裂傷6公分、雙側肩胛骨骨折、左胸第一至六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左連枷胸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右手第一指掌骨骨折、顏面、右下肢、左上肢及背部擦傷、左肩峰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355元、醫療耗材費用35,091元、就醫交通費用1,455元。復因系爭傷害,須終生使用輔助鞋墊及壓力襪,餘生須費452,885元(輔助鞋墊9,500元,每年須更換一次、壓力襪3,800元,每3個月須更換一次,是每年共計須費24,700元)。又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須費181,038元始能修復(零件費用170,638 元、工資10,400元),另系爭機車後車箱、保險桿亦因系爭事故毀損,原告因而購買後車箱支出16,320元、購買保險桿支出6,800元。原告復因系爭事故須專人全日看護17日、半日看護31日,均由原告親屬看護,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71,500元(看護期間:自108年8月8日至108年8月20日、108年11月19日至108年11月2日專人全日看護;自108年8月21日至108年9月20日,專人半日看護。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 元、半日看護1,100元計算)。復於系爭傷害休養期間不能工作92日,受有薪資損失525,384元(自108年8月8日至108年10月20日、自108年11月19日至108年12月6日日共須休養92天不能工作,以原告每月收入171,321元計算)。原告並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受有2,388,984元之損失。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受有損失4,737,812 元,經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65,360元,尚受有4,672,452元之損失。又被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雄客運)為被告權海萍之雇用人,依法應與被告權海萍負連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72,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高雄客運則以:被告權海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難以發現原告並即時迴避,是被告權海萍就系爭事故難認有過失。縱認被告權海萍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車不當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系爭機車後車箱及保險桿部分,並未見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壞。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僅須專人全日看護17日、半日看護30日,看護費用之損失應僅為70,400元。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有91日不能工作,其主張期間過長,且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每月收入達171,321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得逕以原告主張之每月收入171,321元或主計處調查收入資料之56,5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權海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高雄客運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權海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正駕車運客而執行職務中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355元、就醫車資1,455元、醫療耗材費用35,091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終生須使用輔助鞋墊及壓力襪,餘生共計須費452,885元。
㈣原告自108年8月8日至108年8月20日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自108年8月21日出院後,須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
㈤原告自108年11月19日至108年11月22日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
㈥原告於上開看護期間,均由原告親屬所看護。
㈦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81,038元(零件170,638元、工資10,400元)。
㈧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購買後車箱支出16,320元、保險桿支出6,800元。
㈨原告自108年8月21日出院後須休養2個月不宜工作。
㈩原告自108年11月23日出院後須休養2周不宜工作。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經營鹽酥雞攤。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1%。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65,360元。
五、本件原告與被告高雄客運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被告權海萍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原告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㈡如被告須負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權海萍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車不當之及未保持安全並行間隔之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經本院勘驗系爭公車及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⑴檔名:715-V2_00000000_1903_06_ch5_960X0000000ps.mov(系爭公車右側鏡頭)
1、播放時間:00:00:38
系爭公車於建工路與大順二路口停等紅燈,系爭機車出現在系爭公車右側
2、播放時間:00:00:43
系爭機車繼續前行,至系爭公車右前方
3、播放時間:00:00:45
系爭機車停等紅燈(於系爭公車右前方)
4、播放時間:00:01:53
系爭公車開始前進
5、播放時間:00:02:10
系爭公車行至大順路口,系爭機車在系爭公車右前方
6、播放時間:00:02:13
系爭公車進入建功路、大順二路口,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公車右側
7、播放時間:00:02:14
系爭公車進入建功路、大順二路口,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公車右側,略為落後
8、播放時間:00:02:16
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公車右側
9、播放時間:00:02:17
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公車右側,約在後輪前方
10、播放時間:00:02:18
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公車右側
11、播放時間:00:02:19
系爭公車右轉燈號亮起
12、播放時間:00:02:20
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公車右側(約到系爭公車前輪處),兩車距離逐漸接近
13、播放時間:00:02:20
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公車右側(約到車前輪處),兩車距離逐漸接近
14、播放時間:00:02:21
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公車右側(約到系爭公車前輪處),原告微向左偏,兩車距離逐漸接近
15、播放時間:00:02:24
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公車右側(約到系爭公車前輪處),系爭機車向左偏移,兩車距離接近
16、播放時間:00:02:24
兩車發生擦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含後車廂左側)擦撞系爭公車車身
17、播放時間:00:02:25
兩車發生擦撞,原告摔車
18、播放時間:00:02:26
兩車發生擦撞,原告摔車,遭系爭公車後輪輾過
19、播放時間:00:02:26
原告摔車,遭系爭公車後輪輾過,系爭機車向路邊停車格黑色車輛移動
20、播放時間:00:02:27
系爭機車前車頭撞向路邊停車格黑色車輛
21、播放時間:00:02:27
系爭機車撞向路邊停車格黑色車輛,反彈撞向系爭公車
22、播放時間:00:02:30
系爭機車倒下(左側車身向下)
23、播放時間:00:02:31
系爭公車停止行駛
⑵檔名:715-V2_00000000_1905_12_ch1_960X0000000ps.mov(系爭公車前鏡頭)
1、播放時間:00:00:42
系爭機車出現在系爭公車右前方
2、播放時間:00:00:43
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公車右前方
3、播放時間:00:00:47
系爭機車於系爭公車右前方停等紅燈
4、播放時間:00:02:10
燈號轉為綠燈,車輛開始前進
5、播放時間:00:02:22
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公車右前方
6、播放時間:00:02:30
兩車發生擦撞,系爭公車停止行駛
⑶檔名:盧車行車紀錄器前後畫面(系爭機車前後鏡頭)
【前鏡頭】
1、播放時間:00:00:10
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公車後
2、播放時間:00:00:20
系爭機車越過系爭公車,於系爭公車右前方停等紅燈
3、播放時間:00:01:48
系爭公車進入建工大順路口,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前側
4、播放時間:00:01:50
系爭公車進入建功大順路口,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前側
5、播放時間:00:01:52
被告通過路口,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前側
6、播放時間:00:01:53
系爭公車行駛於原告左側,系爭機車約在系爭公車前輪位置,與系爭公車併行(系爭公車右轉燈亮起)
7、播放時間:00:01:54
系爭機車超越系爭公車,系爭公車未在攝影範圍內
8、播放時間:00:02:00
系爭公車進入攝影範圍,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公車右側車頭附近,同向併行
9、播放時間:00:02:03
系爭機車超越系爭公車,系爭公車未在攝影範圍內
10、播放時間:00:02:04
兩車發生擦撞,系爭機車倒地
11、播放時間:00:02:07
系爭公車停止行駛
【後鏡頭】
1、播放時間:00:04:15
系爭機車與系爭公車併行,系爭機車約在系爭公車後輪處
2、播放時間:00:04:19
系爭公車停等紅燈,原告越過系爭公車,行駛於系爭公車右前方
3、播放時間:00:04:23
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公車右前方,繼續前進
4、播放時間:00:05:28
燈號轉為綠燈,車輛開始前進,系爭機車率先進入路口,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公車右側
5、播放時間:00:05:53
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公車右側,約在車後輪位置,兩車併行
6、播放時間:00:05:54
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公車右側,行至系爭公車中段位置,兩車併行
7、播放時間:00:05:56
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公車右側,行至系爭公車前車輪附近,兩車併行
8、播放時間:00:05:56
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公車右側,行至系爭公車前車輪位置,兩車併行
9、播放時間:00:05:57
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公車右側,行至系爭公車右前車頭附近,兩車併行(系爭公車右轉燈亮)
10、播放時間:00:05:58
系爭機車越過系爭公車,行駛於系爭公車右前側(系爭公車右轉燈號亮起)
11、播放時間:00:05:59
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公車右前側(系爭公車右轉燈號亮起)
12、播放時間:00:05:59
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公車右前側(系爭公車右轉燈號亮起)
13、播放時間:00:06:01
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公車右側(系爭公車右轉燈號亮起),靠近車門位置,系爭公車微偏右行,兩車距離非常接近
14、播放時間:00:06:02
發生擦撞,系爭機車傾斜
15、播放時間:00:06:04
擦撞後,原告摔車,系爭公車繼續前進,原告遭系爭公車後輪輾過
16、播放時間:00:06:05
擦撞後,原告摔車,翻滾數圈後,躺在地上,系爭公車繼續前進
17、播放時間:00:06:05
擦撞後,系爭機車撞向路邊停車黑車,原告摔車躺在地上,系爭公車繼續前進
18、播放時間:00:06:08
系爭機車撞向路邊停車黑車反彈撞向系爭公車後,倒在地上
有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30、278至283頁)。則依上開系爭公車右側鏡頭、系爭機車後鏡頭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徵,被告權海萍於駕駛系爭公車沿建工路東往西向外側車道行駛時,已閃爍右側方向燈,即準備靠站停車讓乘客下車,而有逐漸往右偏駛之情形。而系爭事故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成大基金會鑑定,就系爭公車右側鏡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以每秒20格逐格之播放方式播放並擷取畫面,於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播放至2分22秒時,系爭公車之右側車身(鑑定單位畫紅線處)與道路邊線並非平行,右前車身係較接近道路邊線(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3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233頁),兩車並於2分24秒時發生擦撞(見交易字卷第237頁)。復參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明顯可見被告權海萍之車頭係朝向右側道路邊線(見警卷第71、72頁),足徵被告權海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已經逐步向右偏駛無訛,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公車之車頭呈現向右側道路邊線偏移之情形。
⒊次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見警卷第55頁),被告權海萍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權海萍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其於偵查程序中復自陳:我在建工路與大順二路路口時,就有看到原告,過了上開路口後,從後照鏡看到原告超越了一位阿伯及一位小姐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5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8頁),足證被告權海萍就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車輛行向,有一定之認識。參以上開勘驗筆錄,系爭機車於建工路外側車道均行駛在系爭公車右側,且從系爭播放時間2分22秒處,亦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越公車,而行駛於系爭公車右前方(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權海萍自應知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公車右側,則被告權海萍於向右偏靠準備靠站停駛時,自應充分移動頭部,避免死角產生以檢視車身右側及前後有無其他車輛行經,然被告權海萍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致生系爭事故,如被告權海萍得事前充分移動頭部,避免死角產生而檢視右側、前後有無其他車輛行經,自能發現系爭機車欲由其右側超車,進而選擇是否放慢速度讓原告超車、或暫停右偏行為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其其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又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成大基金會鑑定,亦認被告權海萍駕駛營業大客車向右偏靠準備靠站時,未充分前後移動頭部以檢視右側視線死角範圍內車輛,因此未能與右側車輛保持左右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基金會110年5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1137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交易字卷第133至301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被告高雄客運辯稱被告權海萍未能注意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即時迴避,自非可採。
⒋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依前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畫面,可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建工路外車道,係位於系爭公車右側併行,嗣逐漸向左偏行,而後略超越系爭公車。復參原告於偵查程序中自陳:我當時一開始是行駛在系爭公車旁,後來超越系爭公車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足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要超越系爭公車而超車,則其竟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逕從右側欲超越系爭公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其顯有過失甚明。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由右側欲超越左側向右行駛的系爭公車,並缺乏警覺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見交易字卷第133至301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車不當,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至為灼然。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權海萍未檢視右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唯一原因等語,然原告如遵守前開交通規則,未從系爭公車右側超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權海萍縱向右偏行靠站停駛,即不致發生兩車擦撞之事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是洵堪認定被告權海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及原告超車不當之及未保持安全並行間隔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權海萍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三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七成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76,573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權海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並行間隔之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權海萍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權海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車執行職務中,則被告高雄客運既為被告權海萍之雇用人,其亦未主張或證明對於被告權海萍之選任或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被告權海萍肇致系爭事故,是依首揭規定,被告高雄客運自應就被告權海萍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就醫交通費、輔助鞋墊及壓力襪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58,355元、醫療耗材費用35,091元、就醫交通費1,455元,並須終生使用輔助鞋墊及壓力襪,餘生須費452,88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而上開費用係因被告權海萍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權海萍不法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
⑵相當看護費用損失部分:
①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經查,原告自108年8月8日至108年8月20日、108年11月19日至108年11月22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接受治療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109年度交附民第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9至45頁)。又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自108年8月20日出院後,建議12小時專人看護約1個月等情,有高醫111年7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4078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堪予認定原告自108年8月8日至108年8月20日共13日、108年11月19日至108年11月22日共4日,合計需17日專人全日看護,而自108年8月20日出院後1個月,即108年8月21日至108年9月19日,共30日需專人半日看護。次查,原告均由親屬看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原告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請求每日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 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100元,核與國內全日看護行情大致相符,尚屬適當,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是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即為74,000元(計算式:2,200×17+1,100×30=70,4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0,400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⑶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②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81,038元,當中零件費用為170,638元、工資為10,400元,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明細表暨發票可憑(見附民卷第155至161頁)。次查,系爭機車為107年4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8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2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0,638÷(3+1)≒42,6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0,638-42,660) ×1/3×(1+5/12)≒60,4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0,638-60,434=110,204】。是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10,204元加計工資10,400元,共計120,60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0,604元,洵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系爭機車後車箱、保險桿部分: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購買新機車後車箱、保險桿分別支出16,320元、6,800元等情,有網路訂單可徵(見附民卷第163、164頁)。而系爭機車後車箱左側於系爭事故後受有擦損,業據原告提出擦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50頁)。參以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機車後車箱及左側車身與系爭公車右側發生撞擊,系爭機車嗣再撞向路邊停放車輛,再反彈撞向系爭公車後,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倒地,可徵撞擊力道非小,而撞擊點互核與原告主張受損之系爭機車後車箱、車身保險桿之部位亦屬相符,堪認系爭機車後車箱、保險桿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機車設備,以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為基準計算折舊,應屬適當。而系爭機車後車箱係於108年2月25日購買、保險桿係於108年2月18日購買,有網路訂單足參(見本院卷第223、23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8日,約已使用7個月,據此計算折舊後,後車箱之價值為13,9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320÷(3+1)≒4,0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320-4,080) ×1/3×(0+7/12)≒2,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320-2,380=13,940】、保險桿之價值為5,8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800÷(3+1)≒1,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00-1,700) ×1/3×(0+7/12)≒9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00-992=5,808】,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19,748元(計算式:13,940+5,808=19,748)。
⑸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自108年8月8日至108年8月20日、108年11月19日至108年11月22日於高醫住院治療,業如前述。又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出院後建議休養2個月、於108年11月22日出院後2星期不宜上班工作等情,有高醫111年7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4078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堪予認定原告自108年8月8日至108年8月20日共13日、108年11月19日至108年11月22日共4日,合計17日之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另自108年8月20日出院後2個月(即108年8月21日至108年10月19日,共60日),自108年11月22日出院後2週(即108年11月23日至108年12月6日,共14日)不宜工作。
③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鹽酥雞攤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惟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收入達171,321元,並提出手抄紀錄單、銷貨單據為據(見附民卷第167至175、本院卷第145至155頁),然上開銷貨單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經營鹽酥雞攤,但無法認定原告收入為何。又前開紀錄單僅為原告個人手寫紀錄,並非客觀機關(如稅收機關等)所為之調查資料,且為被告高雄客運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每月收入達171,321元。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7年度攤販經營概況調查結果,小吃攤販平均全年利潤為565,000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07年度攤販經營概況調查結果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59頁),上開統計資料既為政府機關所為調查結果,應具相當客觀性及可信度,本院認以此為基準,判定原告每月經營鹽酥雞攤之營收收入應為可採,是原告每月之營業收入應為47,083元(計算式:565,000÷12=47,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於前開住院及不宜工作期間共91日(計算式:17+60+14=91),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2,818元(計算式:47,083×91/30=142,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屬原告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
⑹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就原告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暨其比例一事,經送高醫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左足第一指截肢,經殘端修整數、淋巴管靜脈吻合術後。雙側肩胛骨骨折癒合;右手第一指掌骨骨折癒合;右側第二肋骨骨折癒合;左胸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癒合,併氣血胸及肺挫傷與左側連枷胸。...根據其日常生活、自我照顧、步態與行走等功能性表現,以及下肢影像檢查結果,參考表格16-16下肢截肢失能評估,選擇第一蹠骨截肢Class2,其功能性評估參考表格16-6GMFH以功能性表現校正(GMFH=1)、參考16-7,16-18GMPE以下肢理學檢查校正(GMPE=1)、下肢臨床檢查已用於診斷故不再作為校正評估,再以表格16-10將下肢功能減損(LE=20%)轉換,其全人障礙為8%。經以原告從事鹹酥雞攤販工作作調整,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1%。」,有高醫111年8月2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4077號函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又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評估指引判斷,並經鑑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說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次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8月8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3年6月29日(原告於58年6月29日生),仍約有14年10月21日之勞動期間。是依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月收入47,083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5,088元【計算方式為:62,150×10.00000000+(62,15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705,088.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⑺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39至45頁),則原告因被告權海萍行為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經營鹽酥雞攤;被告權海萍自陳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駕駛為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4頁、警卷第43、44頁),又原告及被告權海萍名下均有數筆不動產,有兩造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權海萍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
⒉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共為1,806,4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8,355元+醫療耗材費用35,091元+就醫車資1,455元+輔助鞋墊及壓力襪費用452,885元+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70,4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0,604元+後車箱、保險桿費用19,74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2,818元+勞動能力減損705,08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806,444元),而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1,933元(計算式:1,806,444×3/10=541,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5,360元,有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65,360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76,573元(計算式:541,933-65,360=476,57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高雄客運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