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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蔡聰良 



            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蔡聰良為被告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州公司)受僱人,被告蔡聰良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14時2 分許,駕駛高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 號北側364 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間之距離,而與其承保、訴外人李雅惠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雅惠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138,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委修單、寄存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被告蔡聰良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11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 年7 月24日使用約1 年9 個月,其修復零件費用86,2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現值約61,058元,再加計烤漆費用27,000元、工資24,800元,合計112,858 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蔡聰良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以公司名義參加營運,向該靠行人收取靠行費用,以資營運者,為國內目前常見經營型態,而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靠行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則靠行司機執行駕駛職務,當可認定為在該交通公司營業活動領域,且該交通公司能藉此獲利,亦應為駕駛人或承租人之行為負責。被告蔡聰良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登記為被告高州公司所有,客觀上自得認被告蔡聰良係為被告高州公司服勞務的受僱人,被告高州公司自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與被告蔡聰良同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蔡聰良翌日即111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