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29號
原 告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光政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幸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聰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光政企業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一樓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幸蓁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一樓二樓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光政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一O年八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一樓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玖元。
被告吳幸蓁應自民國一一O年八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二樓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光政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吳幸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光政企業有限公司、吳幸蓁如依序分別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元、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日簽立租約,約定由被告光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政公司)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租期自109年8月10日至110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673元;由被告吳幸蓁承租系爭房屋2樓,租期自109 年8月10日至110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327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前,於110 年4月16日已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詎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1、2樓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空返還。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占用系爭房屋1、2 樓,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光政公司、吳幸蓁應分別按月給付原告11,673、15,327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未依約交還房屋時,原告得請求按房租1倍計算之違約金,是被告光政公司、吳幸蓁應分別按日給付原告389元(即11,673÷30=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11元(即15,327÷30=511)。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767條第1項前段、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光政公司應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幸蓁應將系爭房屋2樓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光政公司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73元暨按日給付389元之違約金。㈣被告吳幸蓁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給付15,327元暨按日給付511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3月間已經口頭就系爭房屋1、2樓達成續租之合意,被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2樓,亦無違約情事。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違約金之規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原告無權再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147至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有系爭租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49頁)。次查,原告已於110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0年8月9日系爭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約,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10年4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從而,系爭租約既於110年8月9日屆期終止,原告亦無同意繼續出租予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光政公司、吳幸蓁自分別應將系爭房屋1、2樓遷空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2樓,自屬有理。被告雖辯稱已於110年3月間,與原告就系爭房屋1、2樓達成續租合意,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自陳尚無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228頁),則被告並未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自無從以被告單方面主張逕認被告所辯屬實,是被告辯稱與原告達成續租合意,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租約可徵(見本院卷第27、150頁)。則被告迄今尚未交還系爭房屋1、2樓予被告,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期滿之翌日(即110年8月10日),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房租一倍之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光政公司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日給付389元(計算式:11,673÷30=389)之違約金;被告吳幸蓁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日給付511元(計算式:15,237÷30=511)之違約金,洵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依同一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具備二個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二個以上之請求權狀態,即學說所謂請求權併存或競合,如權利人行使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則其他請求權應不得再為行使。而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負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如未依約返還即為債務不履行,承租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故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分別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返還所得利益,其請求權雖然各別,惟均係基於同一事實,且各請求權目的相同,如已為其中一請求權之行使而獲滿足,應不得再行使其餘請求權。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租約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應支付違約金,此項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者,出租人因承租人不履行返還租賃物所得請求不履行債務之損害,應以約定之違約金為限。倘該約定之違約金已經受償,出租人因承租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獲滿足,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違約金約定,兩造均不爭執其性質屬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28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因被告不履行返還系爭房屋所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即應以約定之違約金為限。則原告暨得依該條約定之違約金獲償,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獲滿足,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光政公司、吳幸蓁應分別按月給付11,673、15,327元之不當得利,即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光政公司應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幸蓁應將系爭房屋2樓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光政公司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89元。㈣被告吳幸蓁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准許原告遷讓房屋之請求,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而被告就此部分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因不併算其價額,故未徵收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原告雖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受部分敗訴之判決,仍無須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依比例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