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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淼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儼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楊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
第三三六O八號(含併案之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三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七五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11年1月22日之111年度司票字第65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票字第653號裁定業於111年3月14日確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建國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公司(下合稱系爭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360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已查封系爭房地,並扣押聲請人對系爭銀行之存款債權在案。又相對人另持111年1月22日之111年度司票字第65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票字第651號裁定業於111年3月14日確定,下與111年度司票字第653號裁定合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837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前開111年度司執字第33608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相對人所持系爭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聲請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靜鈺於110年7月9日代理原告簽發,然陳靜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受精神疾病影響,已無辦別事理之能力,陳靜鈺之發票行為自屬無效。是相對人對聲請人自無何本票票款債權可主張,亦無從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759號,下稱系爭本案),因兩造間系爭本案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結,若繼續強制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止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及聲請人對系爭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又依據聲請人所提訴訟及其主張,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相對人於111年度司執字第33608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063元、於111年度司執字第38374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0,383元,共為316,446元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又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4月1日雄院和111司執祥字第33608號函囑託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及禁止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111年4月1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17024040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1年4月11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04630號函函覆辦理查封登記及禁止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完竣;並以111年4月1日雄院和111司執祥字第33608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積欠相對人本息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收取對系爭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系爭銀行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綜合判斷約為3年,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273.00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367.00
全部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290.00
2781/10000
  4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