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041號
原 告 金標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糯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富盛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參以原告主張每月行費1,000元,契約存續自107年6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共計50個月合計50,000元,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之金錢51,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補繳1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