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18號
原 告 潤和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每慶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簡弦佐即鴻盈企
業社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2,30
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23,2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